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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甘民初字第75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住(略),农民。电话:x。

委托代理人陈娅萍,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电话:x。

委托代理人冯新年,甘州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巧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夫妻之间缺乏感情交流,被告对我一直采取不闻不问的冷淡态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使我对婚姻心灰意冷,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依法分割家庭财产。

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2年3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东东(现年4岁7个月)。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被告因系厨师,常在城区餐厅打工,原、被告双方未发生过矛盾。2005年12月,原告无故离家出走山东,2006年5月,原告从山东回来后在其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多次前往原告娘家劝其回来共同生活无果。现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子女,但由于原、被告不能正确地、妥善地处理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尤其原告对被告在城区餐厅打工而暂时不能顾及家庭这一特殊情况,不但不给予理解和鼓励,反而以被告对其不闻不问及缺乏感情交流等理由外出,进而弃子离家久居娘家不归,以此方法来解决上述问题是错误的。对此,原告应负主要责任。从原、被告夫妻现状来看,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改正各自的缺点,正确处理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能够和好生活的,故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合计3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巧杰

二00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永生

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缴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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