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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甘民初字第18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现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进,甘州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掖市第二中学(以下简称张掖二中)。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该校总务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该校总务处主任。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张掖二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进、被告张掖市第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1996年10月,被告聘用原告为合同制工人,从事电工工作。2007年3月30日,原告得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遂要求被告缴纳并适当增加工资,被告拒绝,并非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责令原告离岗。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1年,原告提出的要求合法,而被告不但不解决,反而非法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甘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作出的裁决书部分裁决内容未充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为原告交纳1996年至2007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6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300元。

被告张掖二中辩称,原告并非我校合同工,而是临时工,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在原告工作期间我校陆续调整、增加了其工资,在离岗前其月工资已达到600元,已是我校临时工最高工资,其中已经包含了社会养老金。原告系主动提出要求离开工作岗位,并非我校责令其离开的。在2007年3月之前原告从未向我校提出过交纳社会养老金的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10月被被告聘为长期临时工,从事电工工作,双方一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3月30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未给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用。为此原告向甘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交纳1996年10月至2007年4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等费用,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6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300元。2007年10月16日甘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区劳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6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300元;由被告为原告交纳2002年7月至2007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1996年10月至2002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截止2007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10年5个月。被告每月为原告发放600元工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7)区劳裁字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1996年10月被招聘到被告处上班,双方虽未订立劳动合同关系,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给予原告相关的待遇。被告以原告系临时工为由,不给原告办理社会劳动保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均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法履行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甘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2007年7月原张掖市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X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以“甘州区X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2002年7月才开始启动养老保险”为由,对原告从1996年10月至2002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不予支持,违背了劳动法的规定。根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费用,据此,被告除应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外,还要足额为原告缴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但其中应由个人缴纳的部分应由原告个人交纳。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包括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甘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属事业单位不占编制的非财政供养的聘用人员,能否补交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费与法无据”为由,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交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的请求,与法无据,属裁决不当。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后,应按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否则,除全额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数额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0年5个月,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应以11年计算经济补偿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十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为原告补缴应由其缴纳的1996年10月至2007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数额以甘州区社会劳动保险局核定的数额为依据。

二、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00元(660元×11年)、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3300元(6600元×50%)。

三、仲裁案件受理费及处理费62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华

二00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魏文婧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实施)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实施)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1995年1月1日实施)

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二款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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