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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2日依法向被告张某某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并依法由审判员邢允波、秦建强、靳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8月登记结婚,2000年7月生育一女杨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从2003年被告张某某带着孩子离家未归,至今音信全无,原告多方寻找仍无法找回,双方婚姻名存实亡。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开封市金明区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情况;2、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离家七年至今未归的情况;3、户口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杨某的情况。

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8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杨某(X年X月X日生)。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离家七年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婚姻关系,双方诉前结婚十二年,被告张某某离家七年至今未归,形成长期分居的事实,可以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杨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表示双方无财产可供分割,对财产部分本院不再审理。对于双方的婚生女杨某,因原告无法提供下落,不要求法院进行审理,故法院不再对婚生女杨某的抚养问题进行审理,可待查找到杨某的下落之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允波

审判员秦建强

审判员靳近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邢子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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