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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甘民初字第418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某人:杨建功,系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某人:陆永达,系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股份公司张掖支公司”)。

代某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化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鲍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代某某、李某、平安财险股份公司张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永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委托代某人杨建功,被告代某某、被告李某及委托代某人陆永达,被告平安财险股份公司张掖支公司委托代某人化某某、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08年1月13日18时许,原告回家途径张大公路X公里+960米处时,被告代某某驾驶属被告李某所有的甘G-x号北京牌货车,突然从原告身后超速行驶,直接撞倒原告并将原告碾压向前推了5米左右,致原告身体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张掖市医院急救中心治疗,次日被告将原告转往小满镇卫生院治疗,后原告又前往甘州区医院治疗,现仍未痊愈,留下多处残疾。被告违章驾驶机动车碰撞碾压致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故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40元(医疗费18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211.04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x.3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的80%,即x.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以“起诉时,不知被告李某的甘G-x号北京牌货车参加交强险”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被告全额赔偿各项损失x.40元。

被告代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驾驶属李某所有的甘G-x号北京牌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当时是原告滑倒在我车下的,不是我直接碰撞原告造成的。货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李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属实,车主是我也属实。但甘G-x号北京牌货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的部分由我和代某某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已给原告垫付医药费6413.25元,我保留向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

被告平安财险股份公司张掖支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作为车主,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并不太了解。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代某某、李某,是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属侵权法律关系。而我公司与李某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属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起诉时,也没有列我公司为被告,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如果原告直接起诉我公司,依照交强险的规定,我公司可以对受害人先行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系甘G-x号北京牌低速自卸货车车主,被告代某某受被告李某雇佣,驾驶该货车。2008年1月13日18时45分许,被告代某某驾驶甘G-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X路X公里+96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原告余某某相撞肇事,造成原告余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后,于2008年1月27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余某某受伤后,被告李某将其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急症治疗,支付医疗费1288.00元。次日,被告李某将原告转往甘州区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7天(1月14日-1月31日),支付医疗费3150.60元。原告于2008年1月31日从小满镇卫生院出院时,被告李某预付给原告医疗费800元,原告向李某出具了收条一张。后因原告下颌骨损伤未能痊愈,李某于2008年2月21日,又将原告送往甘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174.65元。以上,原告余某某受伤后,被告李某共支付医疗费5613.25元,另预付医疗费800元,合计6413.25元。2008年6月12日,原告在张掖市人民医院对其损伤进行检查,支付医疗费182元,市医院开具的收费票据上,误将原告姓名写为了“余某才”。

2008年4月1日,原告向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申请司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08年6月28日作出[2008]第X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交通事故损伤致余某某右胫骨平台骨折,致右膝关节强直屈曲度及活动度显着受限,属重伤。右肩关节软组织损伤并当时伴有脱位予以复位处理,现右手抖,右上肢又见有轻度肌萎缩,综合右肩关节损伤接近“重伤标准”第八条(一)。脑震荡、下颌骨骨折致启口中度受限,分别属轻伤及轻伤偏重。综合评定属重伤。2、余某某右胫骨平台骨折致右膝关节平面破坏,造成不平稳及屈曲度并活动度障碍,属八级伤残。其下颌左升支及颏部骨折遗留启口中度受限,属九级伤残。其右肩部及上臂部软组织及神经损伤,遗留功能受限并手抖及肌萎缩,属九级伤残。综合余某某系由交通事故损伤造成八级、九级、九级多等级伤残,多等级伤残的赔偿计算办法,有“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公式,因该公式责任系数预先难定,计算复杂困难,故也可按等级多少在最高等级上加半至1级进行赔偿(供参考)。3、余某某胫骨平台骨折的治疗终结时限为10个月,其已施行的按施治医院、卫生院的收费票据核计。4、余某某治疗终结时限的10个月,均可视为暂时丧失劳动能力误工。5、余某某住院治疗的26天(市医院门诊留观治疗1天、小满卫生院17天、区医院8天),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住两院之间在家休息的21天,从区医院出院后的前30天,共51天,为1人部分(50%)护理依赖。6、余某某右膝关节内固定,骨折愈合坚固后,需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器,费用预估为原施术固定总费用的二分之一;另需15天的暂时丧失劳动能力误工,8天的1人完全护理依赖。7、余某某交通事故致成多种损伤,损伤治疗终结时限(10月)的全程中应给予营养补助。原告交纳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属被告李某所有的甘G-x号北京牌低速自卸货车,被告李某于2007年7月17日向被告平安财险股份公司张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08年7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还查明:原告余某某以代某某、李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李某以自己所属的甘G-x号北京牌货车向平安财险股份公司张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由,申请本院追加该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同意后,依法追加平安财险股份公司张掖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庭审中,被告李某主张,交通事故发生后,自己拨打了被告平安财险股份公司张掖支公司的报案电话,保险公司派其工作人员刘春燕及另一名男性工作人员来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后自己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保险公司没有答复,但被告李某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平安财险股份公司张掖支公司则主张,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接到李某的报案,对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晓。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1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市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182元)、[2008]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钢筋工”培训证一份、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被告代某某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李某提交的为原告预付医疗费的票据、诊断证明、预付医药费800元的收条、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代某某受被告李某雇佣,驾驶属被告李某所有的甘G-x号北京牌低速自卸货车在公路上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确保安全通行,将前方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原告撞伤,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原告余某某作为行人,在公路上行走时,未在人行道内行走,而走在机动车道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余某某、被告代某某的违章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本院在审理查明的该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一致,故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代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余某某应负次要责任。对原告主张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理由,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亦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代某某作为雇员,受雇主李某指派,在驾驶雇主李某所有的甘G-x号北京牌低速自卸货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余某某身体受伤,因代某某对交通事故承担的责任为主要责任,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雇主李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某某作为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对属其所有的甘G-x号北京牌低速自卸货车,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告平安财险股份公司张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被告承保的保险期间内,甘G-x号北京牌低速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股份公司张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按照被告代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被告平安财险股份公司张掖支公司提出的被告李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报案的主张,因被告李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保险公司报案的事实存在,本院认定被告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向平安财险股份公司张掖支公司报案。被告李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报案的行为,违背了自己作为被保险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给保险人平安财险股份公司张掖支公司对事故的调查及理赔工作造成了困难。但由于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经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并作出了相应的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是客观存在的,被告李某未报案的过错,亦不是被告平安财险股份公司张掖支公司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且国家设定交强险的实质是要求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第三者)承担社会责任,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保险公司主要是对受害人承担社会责任,只要法律未直接作出具体性除外规定,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交强险相应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股份公司张掖支公司依法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平安财险股份公司张掖支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因不知肇事的甘G-x号北京牌低速自卸货车投保有“交强险”,故以被告代某某、李某为被告提起侵权诉讼是事实。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故本院在被告李某申请追加平安财险股份公司张掖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时,依法通知平安财险股份公司张掖支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股份公司张掖支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适格,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股份公司张掖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余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1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无异议,原告的主张及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2元,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上患者姓名为“余某才”,与原告姓名不同,但该错误之处显属笔误,原告的治疗并未超出医疗终结时限,属支出的合理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某为原告余某某已付的医疗费5613.25元,由被告李某与平安财险股份公司张掖支公司协商解决或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裁决。对被告李某预付给原告余某某的医疗费800元,原告虽主张已用于治疗损伤且花费完毕,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票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应退还被告李某,也可与被告李某应给付的赔偿款或承担的费用相互抵顶。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x元,原告主张自己从事建筑业,系钢筋工,应以日工资50元计算误工损失,并提交了“钢筋工”培训证,因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在受伤以前的日平均固定收入为50元,而原告身份为农民,以甘肃省2008年农业人员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更为符合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有误,依法只能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即自2008年1月13日-2008年6月28日,计165天,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原告确需实施二次手术,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的主张合乎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根据法医鉴定书及原告受损失实际情况,原告伤后确需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的期限过长、日标准过高,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36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合法,但计算有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原告伤后治疗、鉴定所必需支出的费用,但原告主张2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后就医、鉴定的时间、次数,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8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但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股份公司张掖支公司在死亡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余某某误工费5992.80元(165天×36.32元/天)、护理费2211.04元、残疾赔偿金x.79元(20年×2328.92元/年×30%+20年×2328.92元/年×20%×20%×2)、交通费100元,合计x.63元;

二、被告平安财险股份公司张掖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之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医疗费182元(不含被告李某已为原告余某某支付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450元(90天×5元/天),合计2892元;

三、被告李某赔偿原告余某某法医鉴定费800元的70%,即560元,原告余某某自负800元的30%,即240元;

四、被告代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平安财险股份公司张掖支公司、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中被告李某承担的赔偿款56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可与原告余某某应退还的医疗费800元相互抵顶。

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300元,原告余某某负担1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永旺

二00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徐毅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伤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加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序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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