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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甘民初字第157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新军,系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军,系甘州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祁某某、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新军,被告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军,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10月22日上午11时许,原告牵拉畜力车靠右自南向北行至张大公路三公里处时,被被告祁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从后撞倒致伤,不省人事。后被被告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左枕部头皮下血肿并裂伤;广泛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耻骨下肢骨折”。经鉴定,原告杨某某为重伤,十级伤残。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x.19元,误工费4958.25元,护理费4958.25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68元,以上合计x.69元。

被告祁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当时我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正要超越原告的畜力车时,被告梁某某违章超越我的摩托车,将我逼了一下,我为避免两车相撞造成车上的三位亲属受伤,将车向右靠了一下,致使摩托车后尾部将原告撞伤,对此被告梁某某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未能保护现场,致使现场破坏,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我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提出赔偿损失部分认为计算过高。

被告梁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与我无关。我是在机动车道内正常超被告祁某某的正三轮摩托车,与该车既未碰撞也未刮擦,更未逼被告祁某某,只是两车相距近了些,本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2日上午11时许,原告杨某某牵引畜力车靠右自南向北行至张大公路三公里处时,被告祁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正要超越被告的畜力车时,被告梁某某驾驶兰驼农用三轮车在对面20米处有相向行车的情况下,违章超越被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因两车相距较近,被告祁某某怕两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三位亲属受伤,将摩托车靠右打方向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制动措施,追尾与原告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祁某某,急于开车追赶被告梁某某,既未停车又未及时保护现场,追上被告梁某某后,梁某某予以报案。因当时原告伤势较重,无能力、无条件报警和保护现场。被告祁某某送原告到医院治疗时,也未委托随车亲属保护现场。后交警赶到肇事地点后,因现场变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原告受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左枕部头皮下血肿并裂伤;广泛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耻骨下肢骨折”。治疗期间,被告祁某某向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7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7834.19元。原告的伤情,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后作出了甘申司法医鉴字(2008)第X号鉴定书,鉴定为:“重伤,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七个月。前四个月为完全治疗期,影响全部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生活依靠他人护理,在此期间为了促使骨折部位早日愈合,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的各种营养来源要求,需要从其他食物中获得营养;后三个月为恢复治疗期,影响部分劳动能力和少部分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照顾;经过医疗时限的治疗及恢复,上述损伤可以愈合。经审查,被检查人在张掖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所用药物、品种、剂量及辅助检查等项目,符合其损伤程度的用药及辅助检查治疗范畴,说明用药是合理的。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祁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无登记证书、无行车证,本人无驾驶证。肇事时,正三轮摩托车后车箱内乘有其妻朱银花、姐夫苗元年、胞兄祁某林。

再查明,肇事后交警部门依法扣押了梁某某驾驶的兰拖农用三轮车。梁某某于2007年10月26日向甘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预付伤者抢救费2000元,后因事故现场变动,交警部门无法进行事故认定,又将所扣车辆及预交款2000元退还给梁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甘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伤者抢救费预付委托书、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法医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等书证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祁某某无照驾驶既无牌照又无行车证的正三轮摩托车超越原告杨某某牵引的畜力车时,被告梁某某又超越他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祁某某在惊慌之下采取措施不当撞伤原告。肇事后又没有及时停车保护现场,致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现场无法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条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之规定。被告梁某某在看到被告祁某某正在超越原告牵引的畜力车,且前方约20米处有相向行驶的车辆可能会车的情况下,违章超车,而且超车时两车相距较近,引起被告祁某某恐慌,急向右靠,将原告撞伤。被告梁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最终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两被告自身均存在违法行为。究其原因,是由两被告各自的过失行为间接结合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个损失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的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祁某某无证驾驶车辆上路,遇被告梁某某超车采取措施不当,撞伤原告杨某某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梁某某在超越被告祁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时两车虽未刮碰,但被告梁某某违章超车且两车车距较近,诱发引起被告祁某某恐慌采取措施不当撞伤原告,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根据两被告的违法事实、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原因力的大小,本院认为应由被告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某辩称,自己是在机动车道内正常超越被告祁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只是两车相距近了些,自己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因其主张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肇事后交警部门也曾扣押了被告梁某某的兰拖农用三轮车,梁某某也向交警部门预交伤者抢救费2000元,说明此次交通事故与其有一定关系,故对其辩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梁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祁某某辩称,原告杨某某也应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祁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杨某某牵拉畜力车靠右行驶,遵守道路交通法规,自身并无过错,故对事故不负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对其中的合理部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药费x.19元,花费合理,票据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4268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被告只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有异议,标准无异议,主张误工期限应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护理费,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标准期限无异议,只对计算比例有异议,主张原告护理费后三个月为少部分丧失生活能力,不应按每天50%计算,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费,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期限无异议,主张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营养费,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标准、计算期限均有异议,主张营养费计算时间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另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交通费600元,被告对原告的花费有异议,愿承担15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后就医、鉴定的时间、次数,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对其损伤等事项作出鉴定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款,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x.19元,误工费2494.15元(83天×30.05元/天),护理费4417.35元(120天×30.05元/天+90天×30.05元/天×30%),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27天×5元/天),营养费450元(90天×5元/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268元(2134元/年×20年×10%),合计x.69元的80%,即x.95元,除已付2700元,下欠x.95元,限被告祁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x.19元,误工费2494.15元(83天×30.05元/天),护理费4417.35元(120天×30.05元/天+90天×30.05元/天×30%),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27天×5元/天),营养费450元(90天×5元/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268元(2134元/年×20年×10%),合计x.69元的20%,即4599.74元,限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482元,由被告祁某某承担386元,被告梁某某承担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建设

审判员孙生福

审判员郭永旺

二0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徐毅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个损失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的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加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序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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