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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甘民初字第400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歧山县人,住(略),系x部队后勤政治协理员。军官证号码:兰字第x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张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歧山县人,住(略),无业。身份证号码:x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1996年7月开始谈婚,1999年2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06年9月领养一女,取名崔某怡。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在此后生活中,双方因思想观念、处事方式、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差异、分歧日益加重,双方动辄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吵架、打架成为夫妻生活的全部内容。双方自领养子女后,夫妻关系更加不睦,夫妻感情日益恶化,被告先后扬言要给原告下毒,致残、焚烧原告,给原告生活带来了极大的痛苦。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已无法生活,为解除不幸婚姻,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付某某辩称:原、被告系同学,婚后于2006年9月领养一女,取名崔某怡,夫妻感情尚可是事实。但婚后双方的思想、处事方式等不存在差异,自双方同意领养孩子后,彼此已建立深厚的父女、母女感情,也使夫妻感情更加融洽。在夫妻生活中,双方为了家庭生活虽有矛盾,但并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现真正影响原、被告夫妻关系,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就没有,因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1996年7月开始谈婚,1999年2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于2006年9月领养一女,取名崔某怡。在长达十多年夫妻生活中,并没有大的矛盾,原、被告已建立了良好的夫妻关系。近几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处事方式等问题意见不一发生争执,致使双方关系不睦,但并未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讼中双方于2008年8月3日、8月12日通过手机短信、谈话协商纠纷,但因双方意见不一,并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有关书证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婚姻是夫妻之间情感依附与寄托之所在,需要双方的共同经营与呵护。婚姻能否维系,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判断标准。判断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婚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来综合衡量。原、被告系初中同学,1996年7月开始谈婚,1999年2月自愿登记结婚,从双方的相识、谈婚时间等情况观察,依常理思维审视,双方已相互完全了解,可以判断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双方婚后至今已共同生活十多年,在多年的夫妻生活中,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领养子女后,双方共同生活,彼此已建立了深厚的父女、母女感情,也进一步融洽了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并没有发生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矛盾,应认定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处事方式等问题意见不一发生争执,并为此发生过矛盾,但十多年的夫妻共同生活,彼此已相互了解,并能通过合理方式化解矛盾。同时,双方发生争执行为,也是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为了维护平等、文明、和睦、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履行家庭义务的具体表现。诉讼中双方为了妥善解决纠纷,通过短信、直面谈话沟通、协商等方式予以解决,虽因双方意见不一,未达成一致意见,但这也足以说明双方家庭矛盾还可以通过沟通协商等方式予以解决,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双方还是能够继续生活的。综上,原、被告婚前基础好,婚后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双方虽有矛盾,但能及时化解,婚姻现状好,因此双方应更加珍惜这种感情,继续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履行家庭义务,营造更加温馨、和谐的家庭环境。原告诉称双方因思想观念、处事方式、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差异、分歧日益加重,吵架、打架成为夫妻生活的全部内容,被告先后扬言要给原告下毒,致残、焚烧原告,给原告生活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双方已无法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对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现原、被告只要抛弃前嫌,多一些理解、沟通和配合,少一些抱怨、责怪和对立,立足现实,以谅解之心和宽容心态,互让互谅,正确、冷静地处理家庭矛盾,双方是能够和好生活的。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促进社会的和谐,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要求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治

二00八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天增

附件: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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