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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甘民初字第140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住(略),农民。系原告杨某某之夫。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会宁县人,住(略),农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壁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同社邻居,2007年10月21日8时许,被告辱骂我孙女洪某娟,说其唾了他,并与我争吵,我丈夫洪某某闻其声前来劝说,被告不容其说,就将洪某某打了两拳,第三拳将其鼻血打下,我见状上前阻挡,被被告一拳打倒在地,头部受伤,当时感头痛、头晕,在当地卫生院治疗后,没有效果,转往张掖市医院门诊治疗。并经张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了鉴定,现我一直卧床不能活动。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身体健康权,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2061.77元。其中医药费1540.50元(3081.04×50%),误工费420.7元,护理费330.55元(11天×3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11天×10元/天),交通费200元。

被告陈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发生纠纷的时间属实,其他均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1日9时许,被告以原告孙女洪某娟在路上与其相遇时唾了其为由,找原告理论时,双方发生争吵。争吵的过程中,原告丈夫洪某某与被告发生厮打,原告在一旁劝阻。因原告本来就患有脑梗塞和高血压3级的病症,在劝架的过程中,由于推拉和精神受到刺激,使原告的高血压又增高,出现头疼,头晕,遂住院进行了治疗。后经张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就本次推拉和精神受到刺激不是现有高血压的直接原因,而只是血压增高伴头疼、头晕的诱发因素。”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01.77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被告的当庭陈某;

2、原告提供的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的收费发票1张,甘州区沙井中心卫生院的门诊发票3张,张掖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结算单1份,门诊发票3张,张掖市石学良眼科医院的收据1张。2007年11月1日的证明1份,2007年11月7日张掖市人民医院的诊断、出院证明各1份,甘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张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的鉴定书1份。

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案发后公安机关向洪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洪某娟所做的询问笔录各1份及甘州区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社邻居,又均是移民。本应和睦相处,互相尊重、礼让,遇事息事宁人,协商处理。但双方遇事均不冷静,为琐事采取极端手段,原告之夫洪某某与被告互相厮打,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这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也不符合当前新农村建设的精神。被告以原告孙女洪某娟在路上与其相遇时啐了他一口为由,找原告理论此事,但原告及其孙女洪某娟均不认可洪某娟有此行为,同时被告又拿不出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因原、被告两家素有恩怨,被告的行为无形之中激化了双方的矛盾,从而导致原告丈夫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发生了厮打。被告虽没有殴打原告,但原告本身就患有脑梗塞和高血压3级的病症,原告在现场劝阻其夫与被告厮打过程中,受到推拉和刺激这是必然的。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洪某某、洪某娟、陈某某、杨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均陈某案发当天原告本人就在现场,同时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杨某某案发当天就在现场。且根据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导致原告血压升高,住院治疗,本次推拉和精神受到刺激诱因,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丈夫洪某某参与打架,这是构成原告病发的原因,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1540.50元(3081.04元×50%),其中,甘州区沙井中心卫生院的门诊票据3张,金额为147.20元,2007年10月29日至2007年11月7日,张掖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结算清单一张,金额2782.14元,张掖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一张,金额50元,以上费用合计2979.34元,上述票据形式合法,且时间均在医疗终结期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提供的张掖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两张,时间分别为2007年11月27日,金额为84.80元,2007年11月8日,金额为2.40元,张掖市石学良眼科医院2007年11月15日的收费收据一张,金额7.00元,2007年11月1日的证明,证明原告花费医药7.50元,因上述票据有的超出医疗终结期,有的票据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420.70元(14天×30.05元/天),护理费330.55元(11天×30.0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11天×10元/天),鉴定费350元,交通费200元。依据张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张)鉴(临)字[2007]1-X号损伤鉴定书分析说明中陈某到“由于本次的推拉和精神受到刺激使血压增高,需给予2周的休息和治疗时间,在此期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且在住院期间需有人照顾、护理,其他时间不受影响,就本次推拉和精神受到刺激不是现有高血压的直接原因,而只是血压增高伴头痛、头晕的诱发因素,所以张掖市医院检查治疗的全部费用中按诱发因素核计占50%是比较合理的,也是妥当的(供参考)”。故本院依法支持其护理费33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元,法医鉴定费350元,原告提供了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的收费发票一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已68岁,已进入老有所养的年龄段,其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84.41元(420.70元×20%)。原告虽要求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理费用合计3799.30元,依据法医鉴定诱因占50%,按照各自过错程度,被告承担诱因责任范围内60%的责任,同时原告丈夫洪某某也应承担诱因责任范围内40%的责任,本院依法支持1139.79元(3799.30元×50%×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药费2979.34元,误工费84.41元,护理费33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元,法医鉴定费350元,合计3799.30元的50%的60%,即1139.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璧舟

二00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彩琴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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