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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甘民初字第56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文华,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华、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与丈夫何某锋、女儿及婆婆,共同承包本村耕地4.55亩。2005年8月,我丈夫何某锋去世。因我婆婆的赡养问题,经家庭会议协商决定,我婆婆由被告赡养。同时,我承包的1.7亩耕地亦由被告耕种。2007年元月,我婆婆离开被告家,到我丈夫的二哥家生活,同年6月去世。事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耕地1.7亩及14棵枣树。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不予返还。现我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1.7亩耕地及14棵枣树。

被告何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争议的1.7亩耕地,在第二轮承包经营时,确实登记在原告丈夫何某锋的名下,我母亲赵金莲当时亦确实随原告他们共同生活。2005年8月,原告丈夫何某锋去世,经我的几个弟兄与原告协商,母亲赵金莲随我生活。这1.7亩耕地及13棵枣树均由我耕种经营。原告不再承担任何某养义务。现在我母亲已去世。但我不同意返还1.7亩耕地及13棵枣树,并赔偿损失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何某锋与被告何某某系同胞兄弟。1996年,在实行第二轮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及其丈夫何某锋和原告婆婆赵金莲、原告子女以户为单位,承包甘州区X镇X村委会耕地4.55亩,并于1998年7月1日向其颁发了甘肃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5年8月,原告丈夫何某锋去世,在甘州区X镇X村委会的主持下,原告及被告协商同意,从2006年元月开始,原告承包的4.55亩中耕地中的1.7亩由被告耕种,13棵枣树亦由被告经营、管理、收益,原告婆婆亦随被告生活。2007年元月,原告婆婆随被告胞弟共同生活。双方争议的1.7亩耕地及13棵枣树亦由被告胞弟经营收益,同年6月,原告婆婆去世。2008年至今,双方争议的1.7亩土地及13棵枣树,仍由被告耕种、收益。

另查明:双方争议的1.7亩土地,四至为:东靠水渠,南靠本社何某祥的耕地,西靠甘州区X镇X村五社张吉忠的耕地,北靠被告耕地。在被告耕种期间,因修筑乡X路,被告每亩地交纳费用33.7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供的甘肃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

3、原告提供的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户口簿一份;

4、原告提供的甘州区X镇X村委会出具的原告丈夫何某锋的死亡证明一份;

5、被告提供的甘州区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经营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不是以个人为单位。且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它为集体成员提供基本的社会保障,当承包的农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时,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本案原、被告双方诉争的1.7亩耕地,是原告丈夫何某锋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在第二轮承包经营时,其家庭成员有原告及其丈夫何某锋和原告婆婆赵金莲、原告子女何某钰共四人。在作为原告家庭成员赵金莲、何某锋死亡后,按照法律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其承包地仍应由其他家庭成员即原告继续承包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7亩耕地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枣树13棵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争议的13棵枣树关系到其所有权问题,如在本案中一并判处,可能涉及原告婆婆死亡后,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的侵害。而追加其他被继承人参加诉讼,势必造成双方当事人的诉累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原告可另案起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在其母赵金莲随其生活时,原告同意诉争的1.7亩土地由其耕种,故不予返还的辩解的理由,虽然原告同意由被告耕种,但双方并未按法定程序办理转让经营权的合法手续,也未约定其他流转方式的期限,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在原告同意由被告耕种期内,被告为提高土地的生产能力的投入的(33.7元/亩×1.7亩)57.29元,原告应予以补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耕地1.7亩(四至为东靠水渠,南靠本社何某祥的耕地,西靠甘州区X镇X村五社张吉忠的耕地,北靠被告耕地),于本判决生效的本年度农作物收获后返还;

二、原告张某某补偿被告何某某因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57.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军

审判员:田吉标

审判员:郭璧舟

二00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许蓉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以其他方式承包林地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且,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地和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林地,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

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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