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无业。
委托代理人黄海平,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云,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无业。
委托代理人魏伯雄,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某某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龙亭,系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祁某某、张掖市某某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海平、李云、被告祁某某委托代理人魏伯雄、被告某某拆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龙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祁某某系夫妻关系,1994年我们购买了甘州区X巷X号平房5间,面积49.27平方米,并于2001年5月30日办理了产权证,2008年3月,因城市建设,该房屋属拆迁房屋,同年3月10日,被告祁某某未经我同意与被告某某拆迁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确定补偿款为x元,同年4月10日,被告某某拆迁公司将该房屋强行拆除,并将我驱出院落,至今无家可归,现诉讼依法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
被告祁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属实,被拆迁房屋并不是我们夫妻购买的,而是我女儿祁某红赠与我的财产,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属于我个人财产,我与被告某某拆迁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是有效的。
被告某某拆迁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2008年3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祁某某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拆迁房屋产权证载明房屋所有人为祁某某,并无共有人即便孙某某是房屋共有人,拆迁房屋我公司取得属于善意取得,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3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与双方成年子女另居生活,2008年3月10日,因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甘州区X巷X号院内有私有平房5间,建筑面积49.27平方米,属大佛寺禅院恢复建设拆迁范围,因被告祁某某身患疾病,行动不便,委托其子祁某虎与被告某某拆迁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祁某某同意被告某某拆迁公司对其在南街X巷X号的私有房屋5间实行货币补偿,拆迁补偿价格为每平方米1500元,合计x元,同年4月10日,被告某某拆迁公司对该房屋进行拆迁时,受到原告孙某某阻拦,经祁某虎劝阻进行了拆除,当日祁某虎从被告某某拆迁公司领取房屋拆迁补偿费、搬迁费合计x元,但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某某拆迁公司解决其居住、生活问题,并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祁某某、某某拆迁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某,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委托书、转帐支票存根、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甘州区X巷X号院内原、被告诉争的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祁某某,并无其他共有人的登记,被告某某拆迁公司无法知悉及确认该房屋还有其它共有人,其与被告祁某某达成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是经双方平等协商签订的,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并且被告某某拆迁公司已将该房屋拆除,补偿款已支付被告祁某某,被告某某拆迁公司取得该房屋属于善意取得,即便原告孙某某属房屋共有人,也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被告祁某某转让该房屋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主张确认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在审理中,被告祁某某提出该房屋属其女祁某红赠与的个人财产,原告孙某某提出被告祁某某提供的赠与公证书系虚假的,系无效赠与合同,因被告祁某某与祁某红签订的是赠与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孙某某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原告孙某某主张两被告恶意串通,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艳
审判员王勇
代理审判员赵重阳
二00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于菊瑛
该案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财产,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八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财产的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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