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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谭家村X村民,住(略)。

原告孙某甲,曾用名孙某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谭家村X村民,住(略)。

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谭家村X村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孙某甲诉称,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12月22日给付,到期后被告无故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孙某乙称,同意调解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孙某乙欠原告张某某、孙某甲劳务费5000元,双方予以确认,被告孙某乙于2010年4月15日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孙某甲劳务费5000元‘

二、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张某某、孙某甲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金燕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丁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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