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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正道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正道•金帝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9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正道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白忠祥,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正道•金帝苑小区业主委员会。

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正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正道•金帝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帝苑业委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金帝苑业委会于2007年6月21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约定为正道金帝苑小区进行一户一表改造或者支付给原告购置变压器等改造费用120万元;2、判令被告履行2006年5月13日协议中承诺的1、2、3、6项;3、判令被告对小区的存在质量问题的房屋进行维修(在诉讼中撤回该请求)。在该院审理过程中,正道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撤销2006年5月15日的协议书。该院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2007)商梁民初字第12lX号民事判决,正道公司不服,于2008年6月30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白忠祥,被上诉人金帝苑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6月,被告正道公司在商丘市梁园区神火大道京港公园南侧投资建设正道•金帝苑住宅区,共售房屋150套,宣传册承诺由电业局统一供电。2004年投入使用后,住宅小区内l50户业主成立了金帝苑业委会,推选业主李某某为主任。起初小区供用电由被告按户表收费,尔后再与供电部门结算,是被告与供电部门的合同关系。因供用电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售房时承诺的供电部门直接向业主供电的义务,双方经协商于2006年5月13日签订协议,由被告出资为小区用电进行一户一表改造。协议同时商定了监控安防系统维修和土地证分割等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了土地证分割和监控系统维修等项承诺,原告负责人李某某签字确认,被告对协议的主要内容一户一表改造约定未能履行,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另查明,小区一户一表改造费用经商丘市梁园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x元,并支出评估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对买卖商品房合同的补充,是对合同履行中遗留问题的解决方案。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履行了协议的部分内容,但对一户一表改造未能及时履约,由此产生纠纷,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完成一户一表改造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称一户一表改造费用应由政府、投资方和业主共同负担,双方签订此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应予撤销。但被告反诉理由违反了售房时的承诺,不符合双方约定和客观实际,其反诉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因双方协议中没有涉及高压回路部分,原告诉请亦不包括高压双回流电路部分,故被告辩称,评估报告中涉及的高压双回流电路部分不是本案双方争议内容的理由正当,该院予以采信。因小区内监控设施已经原告验收完工,故原告该项请求该院不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河南正道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为正道•金帝苑住宅小区l50户业主进行由供电部门直接供电的一户一表改造义务或支付给商丘市梁园区正道•金帝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改造费用x元;2、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3、驳回被告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l300元,被告负担x元,评估费500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300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负担。

正道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已经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义务,5月13日协议书是根据小区业主的新的要求对原用电工程设施进行改造,原审认定该协议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属认定事实错误;2、协议书关于一户一表改造费用并没有约定由上诉人单独出资,且河南省发改委(2001)X号文件规定,一户一表改造费用是由电力部门、线路改造产权单位和居民用户三方分担的,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的行为就表明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一开始就存在重大误解,因此,原审对协议的性质认定错误;3、小区用电工程原有低压配电工程的设施,是经过供电部门验收的合格工程,一户一表改造的项目根本不需要增容和变换线径,仅需增加集抄系统即可,而评估报告是对小区用电工程重新建设所作造价,没有涉及原供电设施的重新利用问题,且一户一表的改造国家有明确的规定和收费标准,而评估机构脱离了该规定,因此,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方法、程序均存在错误,上诉人在原审时曾多次提出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未许可,该评估报告不应采信;4、评估报告的鉴定机构应当出庭,对报告相关内容作出解释,而鉴定人没有出庭,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金帝苑业委会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原判对协议的性质、效力的认定及评估报告的采信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围绕上述焦点进行了辩论。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正道公司发布的销售广告,载明的供电方式为:电业局统一供电,名牌插座安装到位。在小区建成投入使用后,正道公司按照广告的内容进行统一供电,金帝苑业主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正道公司提供的用电服务符合双方的约定,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在用电过程中,由于出现供电设施负荷不够,用电高峰经常停电等现象,金帝苑业主要求正道公司对用电进行一户一表改造,应视为金帝苑业主对用电提出的新的要求,正道公司同意金帝苑业主的新的要求,并于2006年5月13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并非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事项的补充,而是双方达成的新的协议。但鉴于该协议中还涉及其他事项,且订立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小区遗留问题,金帝苑业委会起诉请求事项也并非“对用电进行一户一表改造”一项,综合考虑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问题,原审认定该协议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并无不当,正道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之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思想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是:1、必须是表意人因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2、误解必须是合同当事人自己的误解;3、须表意人无主观上的故意;4、误解必须是重大的。河南省发改委(2001)X号文件,虽然规定一户一表改造费用是由电力部门、线路改造产权单位和居民用户三方分担,但同时规定:“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小区改造材料费收取标准,按每户个人500元(玻璃钢制表箱600元)收取,工程其余所需费用由电力部门承担”。由此可知,正道金帝苑居民住宅小区改造费用,每户个人只须承担500-600元,而该费用即使由正道公司承担,也不会给其造成重大损失,因此,也就构不成重大误解。至于应由电力部门承担的部分费用,是正道公司与电力部门的问题,与小区业主无关,因此,正道公司称该协议属重大误解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该协议明确约定“正道公司同意出资为小区用电进行一户一表改造”,因此,正道公司称“协议书关于一户一表改造费用并没有约定由上诉人单独出资”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金帝苑业委会与正道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金帝苑业委会要求正道公司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评估报告的采信问题。在原审过程中,按照金帝苑业委会的申请,原审法院对一户一表的费用进行了评估,评估人员虽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但对正道公司提出的异议出具了书面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正道公司虽在原审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重新鉴定并无不当,且根据金帝苑业委会的起诉及原审判决,正道公司可以选择性的履行判决义务,因此,正道公司这一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上诉人河南正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郭新志

审判员曹爱民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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