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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某、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占景,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万顺,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某、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4日将该案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占景、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19日8时左右,原告曹某某驾驶豫x号红色嘉陵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汝州市X镇X村附近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蓝色四轮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后原告被被告找车送入汝州市骨伤科医院,原、被告双方均未在交通事故现场报警。2008年7月18日,原告向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报警,事故处理部门于8月25日发出公(交)通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因双方当某人未在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亦未能在十日内提供事故现场原始照片和有关录像视听资料等证据,致使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告知双方直接向法院起诉。现原告的伤情尚未痊愈,仍在治疗中,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事故后,未向有关机关报警,致使事故处理机关无法认定事故事实,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庭审中被告称原告高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提供一证人当某证言印证,但原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所提证人证言,因缺乏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称被告违规驾驶的理由,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仍无法采信。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事故因事故现场已经灭失,双方的过错程度大小,因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本院无法认定,根据公平原则,以原、被告各承担事故50%的责任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8040元,超过损失50%部分,本院不予支待,对被告给付原告的医疗费是其自愿行为,不再从赔偿款中扣除。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402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曹某某、陈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曹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不顾陈某某未提供行车证、驾驶证等相关手续和下坡采用空挡且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等多处违法的事实,判决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显示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我已向对方支付5700元,已足以支付原告起诉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认定我给付5700元是自愿行为,不予扣除是错误的,一审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除将陈某某已支付的5700元误认定为5600元外,其余事实认定无误。另查明,○1陈某某所驾车辆系福田双排客货车。○2陈某某在二审诉讼中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未向法院提供行车证、驾驶证及交强险等有关证件。在交警部门的询问中,陈某某承认当某下坡其采用的是空挡溜行。

本院认为,曹某某与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均未向交警部门报警,致使公安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对此双方均有责任。由于陈某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某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属下坡转弯路段,陈某某采取空挡滑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之规定;陈某某所驾驶机动车没有行车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某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的规定。陈某某所驾机动车未投交强险,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有多处违法违规行为,故陈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曹某某只起诉了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依据有关规定及双方当某人所承担的责任,陈某某所支付的5700元已足以抵偿曹某某的此次诉求。此案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曹某某、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均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戴铁牛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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