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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梁某某、方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1957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49年生。

被告梁某某,男,1969年生。

被告方三,男,60岁。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梁某某、方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6年,被告与原告订立建房工程协议的基础上,又口头约定增水电、材料、土建,原三层增加四层的总工程为x.06元。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却以暂时无款为由,不支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被告久拖不予支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所增加的工程量,未与答辩人签订增加协议。答辩人也不知道,是原告与被告方三协商的结果。责任应由他们承担。我与原告所签订的建筑房屋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并多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有原告的收条为凭。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方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于2006年3月4日与被告梁某某签订“建筑房屋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拆房由甲方(梁某某)负责,旧房的碴子由甲方清理运出。所建房屋包括主体、内外墙粉刷、门油漆、门制作、屋面防水、水电安装、楼梯扶手制作安装。不包括地板砖、瓷片砖、防盗棚安装、防盗门安装。按国家建筑规范施工,按图纸施工,铝合金80系列,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06年3月5日,竣工日期5月30日。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每平方米295元,结算按实际丈量计算。进入工地甲方付款8000元,一层结顶付7000元,二层结顶付7000元,三层结顶付8000元。内粉刷结束后剩余款项一次付清。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6年3月5日房主法爱华与被告梁某某签订建筑房屋协议,该协议约定内容与原告和被告梁某某所签建筑房屋协议基本一致,只在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上有所变动,该协议约定每平方米造价为330元。入进工地房主付款x元。建房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被告梁某某按协议给付原告工程款。按约定日期竣工后,原告在原订立建房工程协议的基础上,又与被告口头约定变增水电、材料、土建、层数计工程款x.60元未付诉至我院。请求二被告及时予以偿付。被告梁某某以双方所签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增加部分是原告与被告方三协议的结果,还多付原告工程款x元,对被告梁某某的主张原告周某某没有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二份建筑房屋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梁某某与被告方三爱人法爱华所签订的建筑房屋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所主张的在施工中又口头约定变增水电、材料、土建、层数,因双方没有协议约定,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又不予以认可,原告所主张的x.60元系单方个人计算作出。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2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谢建民

审判员陈付生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吕红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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