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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徐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812号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景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1月29日被告的父亲陈某江将被告接回娘家,一直未回。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离婚后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子女状况及我回娘家时间均属实,我没有异议。我们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自2009年1月29日起分居至今。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材料、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景富

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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