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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贪污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1997年5月任唐河县人民大会堂经理,因贪污2007年4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0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1日作出(2007)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贪污数额为x元),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所获赃款x元由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贪污x元,变通的六张虚假发票上载明的数额用于单位公务支出”为由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8)南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2007)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本院随将该案退回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2010年3月30日,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我院提出检察建议,认为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所贪污的x元公款中有x元证据不足,对该数额暂不予认定,待查明后另行处理,并再次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狄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2004年3月至2005年6月,利用担任唐河县人民大会堂经理的职务之便,使用在北京等地购买或索取的虚假发票,以购买图书、住宿费等名义,在唐河县人民大会堂财务上虚报x元,将其中的x元公款非法据为己有。对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马×、刘××、刘××、李××、王××等人的证言,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出示了所提取的虚假发票等。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常某对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亲手书写了悔过书,属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至2005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任唐河县人民大会堂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使用在北京等地购买或索取的发票,先后六次以购买图书、住宿等名义,在本单位财务上虚报现金x元,将其中x元公款非法据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及证据如下:

1、2004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以购书为名,自己虚开购书款x元的发票一张,在本单位财务上予以报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在我任唐河县人民大会堂经理以来,利用担任经理职务之便,虚开假发票列支公款x元。

2004年3月31日第X号记帐凭证,支出时间是2003年12月6日,发票号码x,该发票是利用我在北京出差时在王某井街购买的,列支现金x元。

2、查帐说明

2004年3月31日,毛泽东选集、邓小平文选,金额x元。

3、虚假发票复印件

4、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

结论为:该发票系王某某所写。

二、2004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以出差为名,自己虚开住宿费8960元的发票一张,在本单位财务予以报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2004年12月27日第X号记帐凭证,支出时间是2004年11月13日,该发票是我在广东出差时杨明惠给我的,支出现金8960元,发票内容是我填写的,填的是住宿和就餐,实际上没有住宿和就餐,局长孙俊豪在审批时也不知是变通的条据。

2、虚假发票复印件

3、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

结论为:该发票系王某某填写。

三、2005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以住宿为名,让唐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退休干部刘兰修虚开了一张7600元的发票,在本单位财务上予以报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2005年2月4日第X号凭证,支出时间是2004年4月20日,支出现金7600元。这张发票是我在北京出差时以30元购买的空白发票。

该发票是在北京市场上用30元买来的,单位是北京市京西宾馆,这张发票是我填写的,金额是7600元。没有在京西宾馆住过。没人知道这张票是变通的。

2、虚假发票复印件

3、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

结论为:该单据倾向认定是刘兰修所写。

四、2005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以住宿为名,让本单位报帐员马×虚开了一张x元的发票,在本单位财务上予以报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2005年2月4日第X号凭证,支出时间是2004年3月30日,支出现金x元,这张发票是我在北京出差时以30元价购买的空白发票,回来后我个人填写的金额。

该发票是我填写的,金额为x元,是北京友谊宾馆的发票,没有在友谊宾馆住过,没人知道是变通的发票。

2、虚假发票复印件

3、证人马×的证言。

经辨认,该张票据的我填写的,是王某某给的空白发票让其填写的,他称其到北京出差要资金,住宿的发票没有填写,让我帮助填一下,没什么依据,王某某让填写的,金额是x元。4、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

结论为:该票据系马×填写。

五、2005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自己在北京购买的北京裕龙大酒店的空白发票,让本单位报账员马×填写了6700元的虚假餐饮数额,在本单位财务上予以报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2005年2月4日第X号凭证,支出时间是2004年4月2日,支出现金6700元,这张发票是我在北京出差时以30元购买的空白发票。

这张发票是我在北京市场上买的(30元一张),发票是北京市裕龙大酒店的发票,金额6700元。都不知道是变通的。

2、虚假发票复印件。

3、证人马×的证言

证实该发票是其本人填写,是王某某让填写的,在王某某办公室填写的,是王某某给的空白发票让填写的,他说到北京要资金,出差时吃饭的发票没有填写,让帮忙填写一下。

4、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

结论为:该票据系马×填写。

六、2005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以支出演出费的名义,使用河南英协文化有限公司的一份x元的虚假发票,在本单位财务上予以报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2005年6月27日第X号凭证,支出时间是2005年5月28日,支出现金x元,这张发票是河南英协文化有限公司在唐河演出时开的假发票。

该支发票是河南省英协有限公司的发票。全省或外地必须到英协文化有限公司联系。2005年5月28日潘长江来我县演出赔款2500元,无法交款,后来我们请鹤壁豫剧团来唐河演出给x元,另外北京残疾人艺术团来唐河演出给x元,这x元还给英协有限公司,省英协有限公司给的这张发票,他们就势填上演出费x元,实际款是从另外两次费用给的。

2、虚假发票复印件。

被告人王某某虚报x元后,以顾问费的名义支付给刘兰修x元,用于本单位支出1340元,自己从中非法占有x元,另x元公诉机关认为证据不足,暂不予认定,待查明后另行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出了所获的部分赃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之手段,贪污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书写了悔过书,属悔罪表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亲属的配合下,能主动部分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所获的x元公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新瑞

审判员李全体

审判员李超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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