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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王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437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同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万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福明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付延军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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