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订婚,2007年1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25日生育一名女孩王某衫。婚后我们感情较好,自2008年以来因为公婆方面的因素导致我们夫妻感情不好,被告曾经对我打骂过,所以要求离婚,被告抚养子女,我支付抚养费用。因为我们始终和公婆一居生活,所以我们没有财产。
被告辩称,结婚时间、子女和财产情况属实,现在我们夫妻感情仍然挺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订婚,2007年1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25日生育一名女孩王某衫。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较好为由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福明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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