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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卢氏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原卢氏县地质矿产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男,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卢氏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侯某某,被告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常某某、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24日,洛宁县宏运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取得卢氏县李某沟铅矿探矿权。2006年1月5日该公司与原告刘某某签订联合勘查探矿协议,由原告投资购买机械设备,组织人力、物力、修路,进行探矿,在探矿过程中探得全部矿产品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自行处理。期间被告曾经为原告办理过调矿手续出售矿石。2008年6月份至今,原告曾以宏运公司、灵宝荣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公司),原告名义申请办理调拔探矿所得894.31吨铁矿石手续,被告均不作为,不办理,百般刁难。由于被告不作为,不给原告办理调矿手续,致使该矿石从270元/吨降到现在100元/吨,仅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x.3元,另被告同意将此部分矿石转到五里川车站堆放,场地租赁费每月1500元,此费用已达4万元;雇佣看护人员工资和住宿费每月2000元,此费用已达5万元;原告为办理该部分矿石调拨手续,一年多来花费2万元,且损失还在继续扩大。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办理894.31吨铁矿石调拨销售手续,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2元。

被告辩称:1.刘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刘某某并不拥有该项目探矿权,《河南省卢氏县李某沟铅锌矿详查》的探矿权人为荣鑫公司。2.调拨矿产品由县一站式税费征收办公室负责,对于原告所诉这批矿石,我局以及辖区一站式税费征收办公室从未收到灵宝市荣鑫公司的任何书面申请。3.刘某某提出的所谓经济损失与我局无关。从汤河乡李某沟矿区转运到五里川车站的894吨铁矿石,经调查系刘某某擅自与时小萍合伙非法开采的矿产品,2008年6月份时小萍以27万元卖给他人,如今原告刘某某要求调拨这批矿石,存在复杂的矛盾纠纷和不安定因素,造成一切后果应由当事人自己负责。因此,我局认为原告起诉事实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宏运公司探矿证。2.宏运公司与刘某某所签订的《联合勘查探矿协议》。3.荣鑫公司与宏运公司签订的《关于李某沟铅锌矿探矿区黑牛沟矿区矿权和管理的补充合同书》。4.荣鑫公司探矿权证书。以上证据证明:卢氏县李某沟矿区在2005年8月24日由宏运公司取得合法的探矿权,并于2006年1月5日与刘某某签订了联合勘查探矿协议;2007年6月16日宏运公司将李某沟探矿区黑牛沟的探矿权转让给荣鑫公司,荣鑫公司于2007年7月23日办理了该矿区的探矿权证书的事实,并以此证明原告刘某某有探矿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该批894.31吨矿石是刘某某在协议约定期内合法开采的。被告方认为:两份探矿权无异议,但恰恰证明原告刘某某无合法探矿权,证据2中宏运公司授予刘某某探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3则明确规定探矿权移交给荣鑫公司后刘某某无探矿资格。

原告提交证据5、卢氏县矿产品价格核定表;6、刘某某交罚款一万元的票据;7,原告委托律师调查荣鑫公司驻李某沟矿区负责人杜榜生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刘某某具有合法探矿资格,被告也予以认可,且矿石来源合法,原告之前所探矿石被告曾经给其办理过矿石调运手续。被告方认为:证据5是卢氏县矿产品管理“一站式”办公室出具的,并不是其单位出具的;证据6未能说明是地矿局因何原因处罚原告款项;证据7笔录形式不合法,且所述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

原告提交证据8、卢氏县地矿局会议记录;9、刘某某的矿石过磅单;10、原告方律师调查卢氏县地矿局汤河矿管站职工王坡笔录。证明原告该批矿石为894.31吨,被告已经认可该批矿石系原告人所有,并经被告同意将该矿石转运至五里川,由王坡经手。被告认为:会议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在该矿区探矿的合法性,过磅单及调查王坡的笔录只能证明原告人是怕汛期到来将矿石冲毁,申请矿管站将矿石转运至五里川,这并不能代表被告方已同意原告调矿和原告矿石来源合法。

原告提交证据11、卢氏县矿产品价格核定表,以证明原告方曾分别以宏运公司、荣鑫公司等名义申请办理矿产品调运手续,而被告方不予办理。被告方认为:其单位从未收到原告的申请,原告只是向县“一站式”办公室申请。同时,原告方搞不明白自己身份,究竟以谁名义申请的问题;证据12、原告方调查田海文笔录,13、原告方调查胡春英笔录,14原告办理此事的住宿、车票、油费等计3773元;以证明该批矿石转运到五里川车站院内每月场地用费1500元,两个看矿人员住宿费每月600元,工资管吃住另付1000元的事实,被告方认为:此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探矿的合法性,且原告方提供的票据不真实。

原告方提交证据15、卢氏法院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该批矿系原告所有,以及原告的探矿行为合法。被告方认为:该判决书并未认定原告与宏运公司所签协议有效及该矿石原告有所有权。

被告方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荣鑫公司探矿权证书;2.探矿权转让申请书。3.荣鑫公司关于李某沟矿区情况的说明。以证明:李某沟探矿权已于2007年7月23日由宏运公司转让给荣鑫公司,荣鑫公司认为刘某某在其公司探矿证内开采矿石,未经公司允许。原告方认为,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这恰恰证明刘某某与荣鑫公司联合探矿;证据3取证程序与内容均不合法。

被告提交证据4、卢氏县地矿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被告方工作人员询问杜榜生笔录。6、被告方工作人员调查刘某某笔录两份。以证明:刘某某坑口不符合规定需停工整改,且原告系非法开采,其并不是该批矿石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告方对此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其认为恰恰能证明原告具有探矿权,并且该批矿石来源合法。同时,亦可证明原告在矿上生产是经荣鑫公司同意。

被告提交证据7、收条一张,以证明原告所诉的这批矿石已经其合伙人时小萍卖给任东国,时小萍收到任东国矿石款27万元,担保人为曹军山,说明该批矿石存在纠纷。原告方认为:他与时小萍的纠纷属民事关系,与本案被告行政不作为无关;证据8、卢氏县人民政府文件,《关于印发卢氏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以证明原告应向一站式办公室提交核定表申请。原告方认为:该文件只是税费征收文件,不具有法律强制性。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洛宁县宏运公司于2005年8月24日取得卢氏县李某沟铅矿普查的探矿权证书。2006年1月5日,宏运公司为甲方与本案原告人刘某某(乙方)签订《联合勘查探矿协议》双方约定,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至2008年8月23日之期限内由刘某某注入资金,对宏运公司许可证范围内多金属矿进行联合探矿,联合经营期间甲方负责协调关系,并协助乙方出具各种手续,所需正常某用由乙方支付;同时约定乙方在甲方许可探矿时间内,应以甲方名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施工,乙方生产的全部产品,由乙方自行处理。该协议签订后,刘某某即按约定在宏运公司的探矿权证范围内探矿。2007年3月1日,宏运公司与荣鑫公司达成探矿权转让协议,将卢氏县李某沟铅矿普查的探矿权证转让给荣鑫公司,双方于2007年6月16日签订《关于李某沟铅锌矿探矿区黑牛沟矿区矿权和管理的补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从2007年6月16日开始,乙方宏运公司将卢氏县李某沟探矿区黑牛沟矿区的探矿权无条件地全部移交给甲方荣鑫公司。该矿区探矿权移交后,乙方宏运公司原和刘某某签订的探矿协议亦自行终止。对刘某某的清理和离开矿区的工作由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15天内全部完成,刘某某采矿的一切遗留事宜(含债权债务,坑口探矿等)由乙方负责。2007年7月23日荣鑫公司办理了卢氏县李某沟铅矿详查的探矿权证书。

2008年7月份,原告刘某某在上述矿区内所采的894.31吨铁矿石,因汛期将至致损失扩大,经汤河矿管站同意将该批矿石转运至卢氏县五里川汽车站院内存放。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原卢氏县地矿局)要求办理该批矿石调拨手续,但被告方认为刘某某不具备合法探矿资格,该笔矿石来源不合法,且因刘某某的另一合伙已将此矿石出售给他人,存在复杂的矛盾纠纷和不安定因素。原告方认为此前被告曾经为其办理过矿石调运手续,此笔矿石他曾以宏运公司、荣鑫公司及他个人名义向被告申请办理调拨手续,但被告却百般刁难,不予办理。被告称其从未收到过原告所述的申请,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示及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

本院认为:刘某某在宏运公司拥有探矿权证书期间与宏运公司所签订的联合探矿协议,后因宏运公司将探矿权转让给荣鑫公司而约定终止,但该两份协议并不能成为原告刘某某是否拥有合法探矿权的依据。自2007年7月23日灵宝荣鑫公司取得该矿区的合法所有权后,该矿区所探矿石应以灵宝荣鑫公司名义申请调运。原告所述以前曾以个人名义申请办理过矿石调拨手续不能成为此次申请获得准许的依据。故原告刘某某不拥有合法探矿资格,其以个人名义申请要求被告办理矿产品调拨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卢氏县地质矿产局为其办理矿产品调拨手续和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林超

审判员刘某臣

审判员王建光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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