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刘某某,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汪洋涛、冯凯强、时文创(三人另案处理)预谋抢劫。次日中午,汪洋涛和冯凯强、时文创又喊上孙棒、薛文明(二人另案处理)窜到许昌县X镇一中学校附近对该校学生实施抢劫。下午一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陈大伟到许昌县X镇一中学校附近找到汪洋涛等人,汪洋涛、冯凯强上前拦截将官池镇一中的学生何某乙、何某丙、张某丁,汪洋涛、冯凯强对三人进行威胁,在抢劫时,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陈大伟、时文创、孙棒、薛文明在一边助威,被告人抢劫现金75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甲是被动消极地参与到犯罪中,在参与过程中,只是在一旁助威,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和殴打,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被告人张某甲是初犯、偶犯,请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和汪洋涛、冯凯强、时文创(三人已判刑)在张某甲的租房处预谋到许昌县X镇一中学抢劫。2009年3月22日中午,因陈大伟叫张某甲到市区办事,汪洋涛和冯凯强、时文创等不及张某甲,三人又喊上孙棒、薛文明(二人已判刑)到许昌县X镇一中学校附近对该校学生实施抢劫。2009年3月22日下午一点多,在许昌市区的张某甲得知汪洋涛等人已在将官池镇一中学校实施抢劫后,张某甲叫上陈大伟和他一起赶到许昌县X镇一中学校附近找到汪洋涛和冯凯强、时文创、孙棒、薛文明五人,这时汪洋涛、冯凯强又拦截从106路公交车上刚下来的学生何某乙、何某丙、张某丁。张某甲和陈大伟、时文创、孙棒、薛文明在一边给汪洋涛和冯凯强助威,汪洋涛、冯凯强要求三学生每人掏25元,其中被害人何某丙因没有零钱就掏出100元,汪洋涛、冯凯强又找给何某丙75元,被告人共抢劫三学生现金7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汪洋涛、时文创、冯凯强三个人去我的租房处玩,我们几个都没有钱了,汪洋涛说明天一块去许昌县X镇一中学校抢学生的钱,我们都同意了。第二天上午,我和陈大伟一块去市区办点事到中午一点,我和陈大伟吃完饭,我就跟陈大伟说汪洋涛他们去将官池镇中学抢学生的钱,咱们也过去看看吧,陈大伟说中,然后陈大伟就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去了将官池镇中学。我和陈大伟停住摩托站在路边了,汪洋涛和时文创、冯凯强他们看见我们就过来跟我们说话,正说话时,旁边过来辆106公交车,车上下来了三个中学生,汪洋涛和冯凯强两个人上去拦住那三个学生又抢了些钱,汪洋涛给我了100元,然后剩下的钱去买了些喝的,我们几个正在那里喝水说话时,远处过来了几个人抓住了冯凯强,陈大伟带着我骑着摩托车就跑了,汪洋涛他们一块都跑到了我租房处,说了会话他们都走了,后来我听说汪洋涛和时文创、“棒棒”、“小淼”四个人也先后被抓住了,我就不在兴昌路租房处住了。

2、同案犯汪洋涛的供述:2009年3月21日晚上,我和张伟、时文创、冯凯强在张伟的租房处玩时,因为我们都没有钱了,我就给他们三个说明天咱去将官池镇一中劫学生的钱花吧,他们三个都同意了。2009年3月22日中午我和时文创、冯凯强聚齐了又遇见了孙棒,孙棒同意和我们一块去,我们四个坐出租车去了将官池镇一中,在路上孙棒给薛文明打电话让薛文明也来抢劫,薛文明说马上到,然后我们四个人先到了将官池镇学校附近,这时是下午1点多了,我们四个先抢了一起两个学生,然后薛文明自己骑着他的摩托车也过来了,我们五个先后抢劫了几个学生。这期间张伟好像给时文创打电话说马上到。过了一会,张伟和陈大伟两个人就骑着摩托车过来了停在我们身边,我们正说着话了旁边停了一辆106公交车。公交车上刚好下来三个学生,我和冯凯强过去找那三个学生要钱,张伟和陈大伟、时文创、冯凯强、孙棒、薛文明在一边站着助威,我们又抢了那三个学生75元钱,然后过去把抢劫的100多元钱给了张伟100元。张伟接住钱后说他们两个先走了,说完陈大伟骑着摩托车带着张伟走了,我们五个也准备走时,有人过来抓住了冯凯强,我们其他四个都跑了。

3、同案犯时文创的供述:在我们抢劫前的头一天晚上,我和张伟、汪洋涛、冯凯强在张伟的租房处玩时,因为我们都没有钱了,汪洋涛说明天咱们去将官池镇一中劫学生些钱花吧,我们三个都同意了。到2009年3月22日中午我和汪洋涛、冯凯强在许昌聚齐,又遇见了孙棒,我们三个跟孙棒说去抢劫学生的钱呢,孙棒同意和我们一起去了。因为张伟去市区还没回来,我们四个就先坐出租车去了将官池镇一中学校,路上我记不得是谁给薛文明打电话了,薛文明说他马上到。我们先抢劫了一起两个学生的,薛文明自己骑着他的摩托车也过来了,然后我们五个先后抢劫了几个学生,这期间张伟给我打电话说一会过来。刚过了一会,张伟和陈大伟两个人骑着一辆摩托车过来停在我们身边,我们正说着话时旁边停住了一辆106公交车,公交车上下来了三个学生,冯凯强和汪洋涛就过去拦截那三个学生,我和陈大伟、张伟、孙棒、薛文明在一边站着助威,我们又抢劫了75元钱。然后我和薛文明步行朝南走找过路的学生,还没找到,我们见有人过来抓住了冯凯强,我们就都赶紧跑了,经过就这样。

4、同案犯孙棒、冯凯强、薛文明的供述与时文创、汪洋涛的一致,证实了汪洋涛和冯凯强在抢劫学生时张某甲站在一边助威的事实。

5、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2009年3月22日下午两点左右,我和我们班的何某丙、九(四)班的一个学生,我们三个坐106公交车到学校南边公交站牌处下车,准备去学校,听到二个孩叫我们,让我们过去,短头发那孩让我们掏钱,我不想掏就说这星期没带太多钱,然后短头发那孩说你们三个都掏25块钱,还用手指着我们,俺还是不想掏,穿黑衣服的孩就威胁我们说:“我可不想打人”,俺三个很害怕就给他了,我掏出25块给短头发的孩,何某丙掏了一张100的说没零钱,短头发的孩说我找你,说着接住何某丙的100块钱,他从身上掏了50块,和我给他的25元一起找给何某丙了,九四班那个同学也掏了25元给短头发的孩,情况就这样。

6、被害人何某丙、张某丁的陈述与何某乙的陈述一致,均证实三人在将官池一中被抢劫的事实。

7、证人陈××的证言:2009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几点我也记不清了,当时我一个人在网吧上网玩,突然停电了,张伟给我打电话说骑我的摩托车哩,我说我刚好回张潘镇X路带你一程吧,等了一会张伟一个人过来了,我就骑着我的摩托车带着他走了,在路上他说让我把他带到将官池镇一中学校。我就顺着路朝将官池镇一中方向走,走到将官池镇一中南边的十字路口,我见汪洋涛、“强”、“创”“棒棒”和一个我不认识的孩在十字路口站,我就停住摩托车,我和张伟两个人从摩托车上下来,我问汪洋涛几个人在这干啥呢,汪洋涛说他们几个准备劫将官池镇一中学校学生点钱花花,我给张伟说你们在这吧,我得回家呢,说完我一个人骑着摩托车朝东回家了。过了几天我听见汪洋涛、“强”因为抢劫被公安局的抓住了。

8、许昌县人民法院(2009)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犯判刑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犯罪情节较轻,应当减轻处罚。且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建杰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张怀中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李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1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