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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苌庄乡卫生院与被告马某某债权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禹州市X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訾某某,男,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胡红卫,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聪惠,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禹州市X乡卫生院(以下简称苌庄卫生院)与被告马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起诉来院,2009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5白21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苌庄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訾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红卫、王聪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某某于1998年在原告单位任出纳,2004年和下任出纳办理交接手续时,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参与清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现金x.05元,被告当时予以认可并在移交清单上签字,后经原告催交,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x.05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不属实,我不欠原告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出纳移交清单1份;2、禹州市卫生局纪委“关于对苌庄卫生院有关财务人员移交手续申请的答复”1份;3、欠条1份;关于马某某经手往来款项结算的情况说明1份;苌庄乡卫生院财务清算一览表3页;4、关于对检察院转来苌庄卫生院出纳移交清单落实情况说明1份;谈话记录1份;苌庄乡卫生院中心库经营情况1份;财务清算一览表2页。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款事实存在,应予归还。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代理人调查张XX、李XX笔录及张XX、李XX出庭作证证言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不欠原告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刘某某本是一方却又是监交人,作为检察院举报中心的杨XX,只有本人签字,未加盖公章,刑事案件构不成,说明该移交清单有问题,不能作为立案依据。移交清单签字是我签的,但他们逼着我签的字,我不认可清单。证据2的内容没有通知我,我也不知道,卫生局纪检委越权行政,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谈话笔录上面签名、捺指印不是我自己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我院中心药库原由许XX承包,2003年2月24日到期,我院收回承包权,对中心药库另行进行人事安排,证人所说在承包期间产生欠款与事实不符,马某某是我院出纳,移交清单是授权马某某后产生的后果。

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关于马某某是原告单位出纳的证明予以确认,其他证据本案不予审查。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马某某是原告苌庄卫生院职工,1998年至2003年任出纳职务,2004年3月原告单位出纳调整。在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参与下,对被告任职期间经手财务进行清算,列有出纳移交清单,马某某以药库盘账有问题为由,对该清单不服,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又转禹州市卫生局进行清算,禹州市X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清算,调查组对检察院的算账及马某某手中欠条作出意见。同时说明,核算药库购销无从下手。马某某对调查组意见仍然不服,不愿移交,导致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05元,并支付利息等情。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是原告单位出纳,因职务行为与原告产生纠纷,该纠纷不是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原告所提起的诉讼,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禹州市X乡卫生院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惠君

审判员:康殿杰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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