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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成某某与被申请人鹤壁市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民再终字第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货运一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鹤壁市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该公司法制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再审申请人成某某与被申请人鹤壁市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运输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淇滨区法院于2005年10月17日作出(2005)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4月17日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民抗(2006)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06)鹤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淇滨区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淇滨区法院于2006年11月7日作出(2006)淇滨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成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8)鹤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提审。本院再审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成某某、被申请人鹤壁市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汽车运输公司起诉称:2005年2月下旬,成某某用锁将某某汽车运输公司位于107国道东侧的房屋两间锁上,几经交涉,成某某拒绝开锁,致使某某汽车运输公司对房屋不能使用,根据法律规定,成某某的锁门行为侵犯了某某汽车运输公司的房屋使用权,给某某汽车运输公司造成某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判令成某某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2589元。

成某某答辩称:我没有侵犯某某汽车运输公司房屋使用权,我与某某汽车运输公司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某某汽车运输公司侵犯了我的使用权,使我受到重大损失,并反诉某某汽车运输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

依据双方诉辩意见,淇滨区法院原审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成某某于2004年11月10日占用某某汽车运输公司房屋两间,2005年2月某某汽车运输公司让成某某搬出该房屋,成某某以其租赁某某汽车运输公司房屋为由拒不搬出,并用锁将某某汽车运输公司两间房屋锁上,致使某某汽车运输公司至今无法使用该房屋。

淇滨区法院原审认为:某某汽车运输公司、成某某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所在,成某某提交了其与鹤壁市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货运一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以此证明某某汽车运输公司、成某某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对此某某汽车运输公司不予认可,成某某也未能提交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的其他证据,故对成某某所主张的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不予采信。现某某汽车运输公司要求成某某停止侵权,返还房屋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某某汽车运输公司要求成某某赔偿损失2589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成某某所提反诉,由于其未在淇滨区法院通知期限内预交反诉费用,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合并审理。

淇滨区法院原审判决:一、被告成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某某汽车运输公司房屋两间(位于107国道中段鹤壁市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一楼北头);二、驳回原告鹤壁市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成某某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退,待执行时折抵)。

该判决生效后,成某某向鹤壁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理由为:1、原审使用简易程序不当;2、原审分配举证责任不当,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某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应由某某汽车运输公司的有关人员到庭证明租赁协议是否成某及相关租赁费的有关情况为宜,不宜仅以成某某提供证据的复印件为由不予采信。

本案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进入再审程序后,淇滨区法院依法另行组成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淇滨区法院再审认定:2004年11月10日,某某汽车运输公司货运一分公司与成某某签有房屋租赁合同,但于2004年12月22日,某某汽车运输公司货运一分公司的负责人罗俊堂与成某某协商将合同原件收回,半年租赁费3500元,已退还成某某,至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解除。2005年2月下旬,成某某用锁将原审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两间房锁上,几经交涉未果,双方争执成某。

淇滨区法院再审认为,鹤壁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某:1、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且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时,双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原审侵权之诉中原审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其所主张归其所有的二间房屋具有所有权负有举证责任,原审被告成某某对其所主张其与原审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有房屋租赁合同应负有举证据责任,故原审在双方当事人间的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3、从再审认定的证据来看,鹤壁市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货运一分公司与成某某签有房屋租赁合同,但经双方协商合同已被解除,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一分公司已将原审被告成某某所交半年租赁费3500元退还,原审判决成某某返还鹤壁市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两间房屋并无不当;4、关于原审被告成某某所提反诉,由于在原审中成某某未在法院通知的期限内预交反诉费用,原审未予审理,再审中检察机关对此也未提出抗诉,故再审期间对此也不予审理。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

淇滨区法院再审判决:维持本院(2005)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即(一)、被告成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房屋两间(位于107国道中段鹤壁市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一楼北头);(二)、驳回原告鹤壁市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成某某申请再审称:1、本案争议较大,原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应适用普通程序;2、淇滨区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双方当事人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请求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其履行合同,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

再审被申请人鹤壁市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淇滨区法院再审适用程序正确;2、再审申请人主张存在租赁合同提交的是复印件,系无效证据。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其申诉请求。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再审认定事实成某。

本院认为:1、本案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原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故其审理程序并无不当;2、虽然鹤壁市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货运一公司与成某某曾签有房屋租赁合同,但成某某认可货运一分公司已将其所交租赁费3500元退还其本人,并将合同原件收回,应视为双方租赁合同已解除,鹤壁市某某汽车运输公司系争议房屋所有权人,对其下属货运一分公司与成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认可,故不能认定成某某与某某汽车运输公司存在租赁关系;3、成某某与某某汽车运输公司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成某某要求履行合同、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再审请求判决履行合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且其在原审程序时对该反诉请求未按期预交反诉费用,原审未对其该项请求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成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及请求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淇滨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淇滨区(2006)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海宇

审判员韩兆义

代审判员魏晓华

二ОО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魏晓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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