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万国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青海晶磊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惠安宁,青海晶磊矿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舒杰,北京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晶磊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北州祁连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惠安宁,青海晶磊矿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舒杰,北京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上诉人李某、上诉人青海晶磊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磊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宁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李某、上诉人晶磊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至审批机关办理晶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51%股权转让的申报、审批和变更等相关手续;上诉人李某、上诉人晶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至审批机关办理晶磊矿业公司另49%股权转让的申报、审批和变更手续;上诉人李某、上诉人晶磊公司自2007年5月1日起,每日以股权转让款项的万分之二向上诉人王某某连带承担违约金至股权变更之日;上诉人李某返还上诉人王某某依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投入晶磊公司的30万元生产用款;上诉人李某、上诉人晶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与诉讼相关的全部费用。
上诉人李某、晶磊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0日,李某出资10O万港元成立了晶磊公司,并于2005年11月2日取得了青海省祁连县大二珠龙多金属矿的采矿权,矿区面积为0.1213平方公里。2006年9月8日,晶磊公司与王某某签署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李某转让晶磊公司30%的股权给王某某,价款为600万元,晶磊公司投入70万元人民币作为公司流动资金,王某某投入30万元人民币作为公司流动资金,双方共同承担晶磊公司拥有的采矿权的经营风险,李某、任迎利分别作为晶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在协议上签字。同日,王某某与李某、晶磊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李某将晶磊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王某某,价款为600万元,待办理完审批手续后王某某再向公司增资200万元,使企业的注册资本增加至300万元,协议中同时约定废止《合作协议》。2006年9月22日,王某某与晶磊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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