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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又名何X,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25日起诉来院,2009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08)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2月2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军义,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0日被告为偿还志高空调货款向我借款x元,借期30天,若超过不偿还,被告愿双倍偿还我所借款x元,到期后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和违约金。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和违约金x元,及2007年1月10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辩称:原告与田XX系夫妻,田红伟任平顶山四海家电有限责任公司监事,田XX系田XX之父,名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实为原告的夫妻公司,我们与该公司发生业务,只知道该公司是原告所办。现原告利用他不是该公司成员的手段,让我们给他打欠条,把欠款打入其妻的账户,后持借条说我们没还他钱,把打入其妻账户的还款说成是购他妻子田红伟的货款,如此诈骗多人多次。我分文未借过原告的款,x元系欠他夫妻的货款,且我已于2007年1月20日汇给其妻x元,之后还其现金550元。综上所述,我欠原告夫妻货款x元已经清洁,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1份;2、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存在,应双倍偿还本金。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与田XX结婚登记档案材料4页;2、银行转账凭条1份;3、平顶山市四海家电公司分销商网络一览表1份,志高空调09年度渠道价格表3页,出库单2份;4、中国银行存款回单、转账凭条、取款凭条共计7页;5、被告在四海家电公司提货单1张,四海家电公司证明1份;6、四海公司档案材料1套。以此证明,原告与田XX系夫妻关系,被告将款汇给田XX,与原告借款已经清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异议认为,字据上款额系我欠原告夫妻的货款,而不是借款;证据2是在我出示了归还x元货款证据后,其采取的应对行为,不应采信。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5无异议。对其它证据异议认为:证据2、4、6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及被告出示的证据1、2、4、5、6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原告与四海公司的特殊身份关系,故原告出示的证据2所作出的不利于被告的证明具有不真实性,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3,原告异议成立,该证据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2月10日何某某向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系周某某提供的格式借条),借条言明:“今借周某某现金x元,借期30天,逾期不还清,借款方将双倍偿还对方本金。”2007年1月20日何某某将x元汇入田XX个人银行账户,田XX系当时周某某之妻,与其父田XX开办有平顶山市四海家电有限责任公司,田XX为法定代表人,田XX为监事,后变更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为该公司业务员,负责该公司许昌地区业务,该公司办公场所为租用周某某房子,周某某与田XX签有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期至2013年12月31日。何某某给田x元汇款之后,又于2007年6月3日在平顶山市四海家电公司提货,货款价值x元,提货时双方未涉及借款问题等情。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出示借据后,何某某将x元汇入周某某妻子田XX个人银行账户,原告周某某作为田XX之丈夫,同时又是田XX任法定代表人的四海家电公司业务员,基于该背景对被告汇款x元的事实应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认定,应视为偿还周某某款,该汇款与借款相抵,尚有550元借款,何某某应偿还周某某,何某某辩称已用现金偿还,证据不足,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借条违约责任中约定逾期即支付双倍本金,该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明显加重了借款人的责任,约定无效,原告请求双倍偿还,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款55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1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惠君

审判员:康殿杰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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