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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女,67岁,汉族。

原告:张某甲,女,37岁,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宝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乙,男,49岁,汉族。

原告曹某某、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2010年9月16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宝强、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张某甲诉称,2010年1月3日下午2时,原告张某甲骑电动车带原告曹某某及女儿刘孟晗在吉利区X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当行驶到中原路X路交叉口时,突然被被告骑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曹某某受伤住院,原告张某甲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家人多次要求被告对二原告的损失和费用予以赔偿,但被告在向原告曹某某支付了几千元医疗费后,拒绝其余费用。原告曹某某医疗费x.48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416.6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24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x.68元,由被告承担70%,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7000元,剩余x.45元;原告张某甲车损由被告承担525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某乙支付原告曹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某甲的车损等共计x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称被告撞到原告不属实。不是被告的车撞上原告,而是原告张某甲的电动车前轮撞到了被告电动车的后轮上。张某甲骑电动车带2个人违反规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应负50%的责任。另外,原告起诉所称曹某某的年龄与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不符,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不认可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对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张某甲违章载人,应负事故同等责任。

2、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曹某某受伤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曹某某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

3、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曹某某花费医疗费x.48元、交通费300元。被告认可住院费单据和2010年1月3日的2张门诊费票据,其他不予认可。

4、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是1416.6元。被告认可。

5、价格认定书1份、车辆定损鉴定书1份。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张某甲的电动车没有损坏,不需要到物价局做价格认定。

6、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曹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为7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

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14时12分,被告张某乙驾驶电动车沿康乐路由南往西左转弯上中原路,原告张某甲驾驶电动车(前乘刘孟晗、后乘曹某某)沿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双方到中原路X路交叉口处时,张某乙车辆中部与张某甲车辆前部相撞,造成曹某某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均属轻微损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乙醉酒后驾驶电动车左转弯行驶,应靠路中心点转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驾驶电动车违反规定载人,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孟晗、曹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曹某某受伤后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脱位。2010年1月28日出院,共住院25天,出院诊断右踝关节骨折脱位。出院医嘱:1.10天门诊复查,后续治疗转门诊;2.逐步进行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前禁患肢负重。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花费医疗费x.48元,其中住院费x.98元,门诊费882.5元,护理人员护理费1416.6元。2010年8月10日,经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曹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原告曹某某花费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另外,被告支付原告曹某某现金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驾驶电动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曹某某受伤住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应由被告张某乙按其事故责任承担由此给曹某某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张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告张某乙在本案中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曹某某住院费x.98元、门诊费317元、伙食补助费750元=25×30、营养费250元=25×10、护理费1416.6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曹某某的门诊费565.5元不认可,但该门诊费是原告曹某某复查病情花费,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某某是农村居民,年满67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计算12年另5个月,即x.3元,因曹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实际应计算为x.3元×10%,即5968.63元。原告曹某某右踝关节骨折脱位,不能行走,因此其看病、复查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因此,其主张交通费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曹某某的鉴定费7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原告张某甲要求的525元电动车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x.48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1416.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968.63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71元的60%,即x.03元。

二、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曹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内容由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某乙已支付给原告的7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张某甲共同负担22元,被告张某乙负担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勇

审判员:张玲珍

人民陪审员:权延峰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康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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