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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等诉石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中民再终字第19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赣中民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石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金林,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方景央,石城县法制办公室干部。特别授权。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黄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名勇,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原审被上诉人的共同代理人。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上诉人石城县供电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张某某等人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18日作出(2003)赣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11月11日,原审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复查。经本院复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石城供电公司的代理人、原审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上诉人张某某、黄某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2002年7月26日上午7时许,刘玉云去昌蒲塘摘菜,被挂设在其上空的输电线路的电打击死亡。刘玉云触电死亡的电线系低压输电线,由被上诉人张某某架设,张某某和被上诉人黄某己共同使用。该线路由木杆和苗竹支撑起来的裸露线,歪歪斜斜呈弧形经过田野进入用户家,平常高度约2-3米(刘玉云触电时仅有1.3米),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群众曾向用户和石城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反映了线路存在安全问题,均未引起重视。该供电公司也未要求用户整改线路,十余年来一直使用到刘玉云死亡时止。1999年供电公司在原线路上将张某某的电表集中安装在黄某水家门口电表离张某某家有400多米,出表线为裸露线经过田野进入农户家。黄某己的电表接张某某的表,二用户对外共用了张某某的表,供电公司按张某某的表计度收费。2001年张某某的表烧坏后,供电公司在原线路原表地给张某某安装新表。供电公司均没有采取措施整改该线路,平时也没有对该线路进行检查。2002年7月26日,刘玉云在田野中触及该出表线的电身亡后,供电公司才作出停止供电,整改线路的决定。张某某两用户的电属于古樟村桅杆变压器台输送的电,属于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的范围。为确保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作的顺利埋行,1999年3月7日,石城县人民政府石府发(1999)X号文件规定:个人资产无论是否收购都要先移交给县电力公司,拒不移交者,电力公司可以终止供电。其后,供电公司也接管了原观下乡(现为琴江镇)古樟村桅杆变台的电。2002年3月2日,琴江镇X村民委员会与石城县供电局签订了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协议,协议中附件十一、十二用圆珠笔加注,原告虽有异议,但对其余条款,原、被告均无异议,其中第三条明确规定:石城县供电局负责该村电力设施的改造和维护检修。因石城县供电局与石城县供电有限公司是二块牌子一人马,财务统一,故供电公司有义务接受这一约定。事后,该公司也对桅杆变台的电网进行了改造,现尚未改造完毕,该线路的二被告用户亦未与供电公司签订供用电协议,但张某某的电费按农网改造后的价格由供电公司抄表收取。

刘玉云生于1935年8月16日,系农业户口。原告黄某甲系其丈夫,其余四原告系其儿女。2001年,石城县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734.38元。刘玉云死后,被告张某某已付200元给原告。刘玉云触电死亡的电线系低压输电线,该电线是从桅杆变台输出的表后线,表后线由张某某架设,产权归其所有,并由张某某、黄某己共同使用。

原生效判决审理认为,刘玉云触电死亡的输电线属低压线,该电线是从桅杆变台输出的表后线,该电线由张某某架设,并归其所有。依据我国《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规定:铝铰线与田间垂直距离为5米,且支撑输电线的物体应该牢固、稳定。而刘玉云触电死亡的电线高度仅有1.3米,且用木杆和苗竹支撑,明显不符合架设电线线路的要求及存在严重不安全隐患的输电线路。被上诉人张某某、黄某己系该输电线路的产权人,且架设亦不符合规定要求,对刘玉云触电死亡的后果应负主要责任。上诉人石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系该输电线路的供电部门,对明知输电线路不符合要求而仍予供电,而该输电线路X村电网改造时期,未对该输电线路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疏于管理,对造成刘玉云触电死亡的后果应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在区分责任上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判(即:三被告应赔偿五原告丧葬费5000元,死亡补偿费x.6元,合计x.6元,其中被告石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60%,共计x.56元;被告黄某己、张某某赔偿40%,共计x.04元,减去张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200元,尚需支付的赔偿款为x.04元。三被告对应支付的赔偿款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刘玉云丧葬费5000元、死亡补偿费x.6元,合计x.6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黄某己赔偿80%,计x.08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由上诉人石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0%,计7937.52元。

黄某甲等人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1、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改判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但该法条仅是改判在程序上的法律依据,而不是二审判决改判的实体依据。因此,二审法院可以没有法律依据胡乱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进行判决。2、二审改判明显错误和不公。本案张某某、黄某己私自架设用电低压线路其过错是显然的,但作为供电公司的过错更多更明显,即供电公司违反《农村安全用电规程》和《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等有关规定,向存在安全隐患的线路不验收就供电,其违法性是更显然的,二审才判决供电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即20%。3、二审判决用电户和供电部门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刘玉云的死亡是由用电户张某某、黄某己的违法行为和供电方石城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两违法行为结合起来才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用电户张某某、黄某己和石城供电公司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撤销(2003)赣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上诉人石城供电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造成死者死亡的线是电表后属于张某某私人所有的表后进户线,没有套户线的说法,进户线是私人线,电力技术规程没有规定进户线不能超过50米,对农户的私人线电力部门没有维护管理和监督的责任,本案的涉案线路没有农改,根据电力法的规定,任何用电事故应以产权分界点来划分。石城供电公司没有与张某某、黄某己共同侵权,石城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上诉人供电公司是否应负责任,是负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2、石城供电公司与张某某、黄某己之间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关于第一个问题即石城供电公司是否应负责任,石城供电公司与张某某、黄某己之间谁负主要责任的问题。从本案现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审上诉人石城供电公司对造成刘玉云死亡存在过错,对本案应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24条规定,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电力法》第32条第2款规定,用户受电装置的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1993年1月16日发布,1993年5月1日实施)第5.7.2条规定,“铝铰线对地面、水面、建筑物及树木间的垂直距离:田间:5米;”第7.5条规定:“由接户配电箱引至用户室外入户支持点的一段线路称为套户线。任一套户线的长度不宜超过50米,套户线一般沿墙敷设……。”第7.6条规定,”接户线和套户线应采用耐气候型绝电线……。”石城供电公司于1999年和2001年二次安装了张某某的电表(石城供电公司为张某某安装电表时新的《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尚未实施,新的《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是2001年10月8日发布,2002年2月1日实施,新的“规程”要求将电表安装于户外墙上。),先是将张某某的电表与其他电表聚集在一起,后又将张某某烧坏的电表安装更换。石城供电公司作为专门的供电部门,其应当知晓农村用电户电表安装的技术规程,但是石城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未按《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为张某某用户安装电表,而是将张某某的电表安装在远离张某某住房400多米的地方,并且当地群众也曾向石城供电公司的有关人员反映过该线路存在安全问题,说明从1999年起石城供电公司就知道本案中造成人员伤亡的输电线路不合格,对明知该电线的高度平时仅有2米左右,触电伤人时仅1.3米高,并用木杆和毛竹支撑电线,电表距张某某家有400多米,套户线没有没墙敷设,出表线为裸露线经过田野农户家,对上述存在的安全隐患,供电公司既未要求用户整改线路,也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事故发生即向该不合格的输电线路供电,对此石城供电公司存在过错,对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石城供电公司负有责任。且事实上,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石城供电公司即作出了停止供电,整改线路的措施,这说明供电公司对农村用户的安全用电是负有责任的,也是有权力作整改决定的。

《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第6.3条规定,“用电要申请,安装、修理找电工,不准私拉乱接用电设备。”原审被上诉人张某某、黄某己作为用电户,无视国家法律、法规,私自牵拉用电线路,并且牵拉的用电线路不符合《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的要求,导致刘玉云触电死亡,其过错也是明显的。张某某、黄某己对本案应承担责任。

虽然造成本案事故的线路产权属张某某所有,但是,石城供电公司作为石城辖区内唯一的供电企业,根据《电力法》和《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的有关规定,其对辖区内的用电负有安全运行的职责。因此,供电公司提出的造成本案事故的线路是表后线,产权属张某某所有,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的有关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石城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造成被害人刘玉云的死亡供电公司与张某某、黄某己各有过失,且过失相当,供电公司与张某某、黄某己之间的行为不存在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过失,因此,对造成刘玉云死亡后果的损害,应由供电公司和张某某、黄某己各承担50%的责任。

2、关于石城供电公司与张某某、黄某己之间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电力法》的规定及现行电力改革实行政企分开的政策,供电公司不再行使管理等行政职权,而本案造成被害人刘玉云死亡的电线是表后线,该条电线不属于供电公司,供电公司并不享有对该电线进行管理等职权,为保障该条电线安全通过的义务更应由其产权人来承担。本案供电公司与张某某、黄某己均有过错,但两者之间并没有意思联络,这符合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特征,即两者之间并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共同的过失,产权人私拉电线的过失与供电公司的过失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过失,供电公司的过失并不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应是电线产权人采取支撑电线方法不当及未使用绝缘线,而供电公司的疏忽供电行为只是给损害的发生提供了条件,这亦更符合“间接结合”的特征,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判决错误。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对本案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审被上诉人黄某甲父子等人扩大诉讼标的所导致的诉讼费,应由原审被上诉人黄某甲父子等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赣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石城县人民法院(2002)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害人刘玉云丧葬费5000元,死亡补偿费x.6元,合计x.6元,由石城供电公司赔偿50%,计人民币x.8元给原审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由张某某、黄某己共同赔偿50%,计人民币x.8元给原审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张某某与黄某己对赔偿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审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43元,诉讼实际支出费793元,合计人民币4636元,由原审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承担2124.2元;由石城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55.9元,由张某某、黄某己承担125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65元,由原审上诉人石城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982.5元,由张某某、黄某己共同承担198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萍

审判员刘定丰

代理审判员康天鹏

二○○五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赖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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