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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乙、张某丙等人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宜刑初字第10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生于1940年12月6日,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陈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女,生于1946年3月24日,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陈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何善尧,湖北正大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乙,绰号“苏某乙儿”,男,生于1982年7月5日,汉族,秭归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其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湖北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又名张某,男,生于1981年3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宜昌市金柯利餐馆员工,住(略)—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其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付某某,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丁,又名吴某丁,男,生于1985年3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宜昌市红星酒楼员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其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戊,男,生于1977年7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其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己,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史某庚,宜昌市宜洋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保安部长。

被告人袁某辛,男,绰号“阿平”,生于1988年10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其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袁某壬,男,生于1961年7月7日,汉族,住(略),系被告人袁某辛之父。

法定代理人姚某癸,女,生于1961年6月24日,汉族,住(略),系被告人袁某辛之母。

辩护人胡某某,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人均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73年11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宜昌市三峡夏宫员工,住(略)。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4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宜市检刑诉(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乙、张某丙、吴某丁、史某戊、袁某辛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犯窝藏罪,于2005年1月2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胡某甲向某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袁某辛系未成年人,于2005年3月2日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某戊平、夏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乙、张某丙、吴某丁、史某戊、袁某辛、李某及其辩护人向某、付某某、苏某己、史某庚、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善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人史某戊在“新零点”迪吧跳舞时因碰撞与被害人陈某涛互殴,被告人张某丙、袁某辛等人上去为史某戊帮忙,后双方被保安拉开。警察来后将被告人张某丙和陈某涛带上警车,两人又在警车内互殴,警察将被害人陈某涛步行带往派出所时。此时在警车内的被告人张某丙向某观的被告人苏某乙、吴某丁、史某戊、袁某辛等人叫喊:“你们在派出所把他拦到”,“拦到打死他”等话。被告人史某戊附和说“我们追上去打他一顿”。上述被告人遂追赶陈某涛,陈某涛强行摆脱民警后逃跑,被告人苏某乙、吴某丁、史某戊、袁某辛等人追至本市X街,被告人吴某丁用铁链将陈某涛打倒在地,被告人吴某丁、史某戊、袁某辛等人即围殴陈某涛。围殴中,被告人苏某乙持弹簧尖刀刺中陈某涛胸部。被害人陈某涛在送往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被告人苏某乙作案后逃至本市X区一出租房内躲藏。次日,被告人李某到该出租房,明知苏某乙涉案在逃,仍向某某乙提供现金100元供其逃跑,并将其作案凶器予以藏匿。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乙、张某丙、吴某丁、史某戊、袁某辛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胡某甲要求被告人苏某乙、张某丙、吴某丁、史某戊、袁某辛赔偿丧葬费4985元,死亡补偿金(略)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住宿、差旅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共计(略)元。

被告人苏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苏某乙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辩护人另提出被害人陈某涛多次对被告人张某丙等人进行殴打,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张某丙在警车内喊话、邀约他人行凶这一事实证据不足,被害人陈某涛在案件起因上具有过错,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丁辩称只对被害人陈某涛进行了殴打。没有用铁链将陈某涛打倒在地。

被告人史某戊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陈某涛在迪吧跳舞时多次对被告人史某戊进行碰撞,并首先动手对被告人史某戊等人进行殴打,在案件起因上具有过错,被告人史某戊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辛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辛在迪吧内没有帮助史某戊殴打被害人陈某涛,后对被害人陈某涛围殴时,曾用脚踢被害人但未踢着,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犯罪时不满18周某,系未成年人,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自我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4日晚10时许,被害人陈某涛(男,殁年28岁)与其女友樊某某等人晚餐饮酒后到市X路“零点”迪吧跳舞。陈某涛跳舞时,多次碰撞同在迪吧内跳舞的被告人史某戊,被告人史某戊多次将陈某涛推开,陈某涛即对史某戊进行殴打,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史某戊的同伴被告人张某丙、袁某辛等人上前劝解时,被害人陈某涛即对被告人张某丙进行殴打,双方发生互殴,后被保安拉开。当保安将被告人张某丙等人带至迪吧安检门处时,被害人陈某涛再次对张某丙、史某戊等人进行殴打,保安向某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出警后,将被告人张某丙和被害人陈某涛带上警车,陈某涛将张某丙踢下警车,双方再次发生打斗,后被民警制止。为防止事态扩大,民警决定将陈某涛步行带回派出所。此时在警车内的张某丙向某观的被告人苏某乙、吴某丁、史某戊、袁某辛等人喊到“你们到派出所把他拦到”、“拦到打死他”等话。被告人史某戊随后附和说“那我们追上去打他一顿”。被告人苏某乙、吴某丁、史某戊、袁某辛等人即追赶被害人陈某涛,陈某涛发现有人追赶后即强行摆脱民警逃跑。被告人苏某乙等人不顾民警阻拦,追至本市X街时代广场停车场路段,被告人吴某丁用铁链将陈某涛打倒在地,被告人吴某丁、史某戊、袁某辛等人对陈某涛进行围殴。在围殴中,被告人苏某乙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中倒地的陈某涛的胸部。警察赶到后当场将被告人张某丙、吴某丁抓获,被告人苏某乙、史某戊、袁某辛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涛受伤后在送往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

被告人苏某乙案发后逃至本市X区一出租房内躲藏。次日,被告人李某到该出租房后,明知苏某乙系涉案在逃人员,仍向某某乙提供现金100元供其逃跑,并将其作案凶器予以藏匿。2004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某向某安机关投案自首。

同时查明,被告人苏某乙、张某丙、吴某丁、史某戊、袁某辛的犯罪行为导致了被害人陈某涛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胡某甲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被告人苏某乙、张某丙、吴某丁、史某戊、袁某辛应赔偿丧葬费4985元(已支付)、死亡补偿金(略)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住宿、差旅费5000元(已支付),共计(略)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预审终结报告》、《抓获经过》、《自首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出警及抓获各被告人的经过。被告人李某系自首。

2、《现场勘查笔录》载明了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本市X街X号楼前的马路上(时代广场后面),马路地面上有0.15×0.14平方米的血迹。现场勘查情况与各被告人所供情节一致。现场照片当庭交各被告人辨认,系其作案地点。

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陈某涛背、胸部、四肢等部位有多处伤,胸部有一创口,深达胸腔。结论:死者陈某涛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心脏、主动脉破裂致大出血循环衰竭而死亡。公安机关从作案工具—弹簧尖刀上所提取的血痕经DNA鉴定,与被害人陈某涛的血痕一致,其偶合概率为10—20。

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一把单刃弹簧尖刀和一根铁链,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某辛犯罪时不满18周某。

6、证人孙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与陈某涛等人晚餐饮酒后到“零点”迪吧娱乐。陈某涛在跳舞时与他人发生殴打,后被保安拉开,陈某涛到迪吧安检门处与一瘦个子(指张某丙)等人再次发生殴打,警察来后将陈某涛、张某丙带上警车,陈某涛和张某丙在警车内再次发生殴打,警察将陈某涛带回派出所的途中有数名男青年紧跟其后,当走到富裕街时听对面跑过来的几个人边跑边喊“搞了,搞了”,随即到现场见陈某涛躺在地上,胸部有一伤口,陈某涛在送往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证人樊某某的证言亦能证实上述情节。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9月24日晚10时许,有一个没穿上衣、20多岁、身高1.75米的男子(指陈某涛)在迪吧跳舞时挤来挤去,动作比较夸张,并多次用手拍打史某戊肩膀,并对史某戊进行了殴打,后被保安劝开。陈某涛被警察带走后有一些人追过去打陈某涛,吴某丁持铁链对陈某涛进行了殴打。

8、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迪吧内值班,一打赤膊的人(指陈某涛)像喝多了酒和他人在发生争执,即将双方制止,后陈某涛又上去朝一高个子(指张某丙)踢了一脚,当将陈某涛等人带到迪吧安检门处时,陈某涛再次对张某丙等人进行殴打。警察来后将双方带走。证人胡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也证实了上述情节。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史某戊在跳舞时不知为什么事与他人发生殴打,张某丙上前解劝,但遭到对方的殴打,张某丙在迪吧安检门和警车内被多次殴打。陈某涛被带走后吴某丁等人追了过去对其进行围殴。

10、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1时许,突然见从富裕街X巷内跑出一打赤膊男青年(指陈某涛),后面有10余名男青年跟着在追,这名男青年跑到富裕街(时代广场后门)倒在地上,接着有4、5名男青年和一持铁链的人(指吴某丁)围住倒地的人进行殴打,后将被打的人送往医院。证人黄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也证实了上述情节。

11、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将一黄某相间,上面写有“金霸王”几个字样的旅行包存放于家中。该证言印证了被告人苏某乙供述被告人李某将其作案尖刀藏于旅行包内,后将该包藏于孔某某家这一犯罪事实。

12、被告人供述。上述被告人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乙、张某丙、吴某丁、史某戊、袁某辛因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犯罪,而为其提供钱财,隐匿凶器,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与被害人在迪吧发生纠纷后被警察控制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丙仍在警车内指使其余被告人继续行凶,该情节有同案被告人的口供相印证,张某丙系本案犯意的提起者;被告人苏某乙在围殴中持刀朝被害人陈某涛胸部刺击,致被害人死亡。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某丙未指使他人行凶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苏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苏某乙不是主犯,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丁、史某戊、袁某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辛犯罪时不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丁持铁链将陈某涛打倒在地,后继续用铁链对被害人陈某涛进行殴打这一事实,有同案被告人以及证人王某某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丁辩称没有用铁链将陈某涛打倒在地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辛在迪吧内未对被害人陈某涛实施殴打行为,后与被告人苏某乙等人追赶陈某涛时,用脚踢陈某涛但未踢着,其犯罪情节较轻,且系未成年人,被告人袁某辛及其辩护人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乙、张某丙、史某戊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陈某涛先后多次动手对被告人张某丙等人进行殴打,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胡某甲要求被告人苏某乙、张某丙、吴某丁、史某戊、袁某辛赔偿丧葬费4985元、死亡补偿金(略)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住宿、差旅费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4985元,住宿、差旅费5000元已由公安机关代为支付,本院不再支持;请求赔偿(略)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项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害人陈某涛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苏某乙、张某丙、吴某丁、史某戊、袁某辛的赔偿责任。被告人袁某辛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胡某甲经济损失(略)元。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胡某甲经济损失(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胡某甲经济损失(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

四、被告人史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胡某甲经济损失(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26日起至2009年9月25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六、被告人袁某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袁某辛的监护人袁某壬、姚某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胡某甲经济损失(略).6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苏某乙、吴某丁、史某戊、张某丙、袁某辛及其袁某辛的监护人袁某壬、姚某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胡某甲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娟

代理审判员张远威

代理审判员袁某文

二○○五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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