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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沈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沈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沈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9年9月2日,被告经原告居间,与案外人陈某就买卖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达成买卖意向,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根据约定,被告应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向原告支付居间佣金人民币40,000元。2009年10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陈某就上述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居间义务完成,被告在支付部分佣金后拒绝支付余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佣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0月29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沈某辩称,对签订佣金确认书无异议。但原告在居间服务中存在缺陷,原告在为被告联系银行贷款时,只提供花旗银行,未给被告其他选择,造成被告不能进行公积金贷款,带来很大不便。此外,买卖合同中约定维修基金无偿赠送被告、水电煤及物业费用由案外人负担,但在办理房屋过户交接时,案外人以拒绝过户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在此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未进行劝导服务,导致被告损失。被告认为扣除相关损失后,现同意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被告沈某(买受方、乙方)、案外人陈某(出售方、甲方)与原告(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内容约定被告愿意委托原告购买案外人的房地产,房屋座落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价款为人民币2,380,000元,同时约定该房价款为出售方到手价。同日,被告签署两份《佣金确认书》,一份注明被告承担佣金人民币20,000元,另一份注明被告自愿代交易相对方陈某支付佣金人民币20,000元,两份《佣金确认书》均注明支付时间为签订买卖合同时,同时注明被告应按照支付日期及时付款,未经原告同意而迟延支付,原告有权追索逾期违约金(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每天0.5‰计算)。2009年10月28日,被告之妻项某与案外人陈某及原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被告表示原告未提供多家银行供其选择,但认可其与花旗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此外,被告出示物业、维修基金等单据,证明其支付了不应由其承担的费用计人民币13,300元,对此,原告认为买卖合同约定相关费用由出售方承担,被告支付了上述费用可向出售方追究,但不能构成拒绝支付佣金的理由。

经法庭询问,被告对《佣金确认书》无异议,对其中违约金的约定也没有意见。

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撤回对违约金部分的诉请。

本院认为,买受双方及中介对系争房屋的价格条款等约定一致,并在此基础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签署了《佣金确认书》,确立了其向原告支付自身应承担的佣金外,还自愿代出售方支付佣金的意思表示,这也与居间协议中有关房屋买卖价款为出售方到手价的约定相符。现被告之妻已与出售方签署买卖合同,系争房屋买卖完成,《佣金确认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理应支付佣金;原告自愿撤回违约金部分的诉请,系处分自身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佣金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某

书记员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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