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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凌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诉上海德业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凌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守平,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德业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员工。

委托代理人姚某,员工。

第三人许某。

第三人陆某。

原告上海凌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德业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许某、第三人陆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守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两名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凌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承揽加工“金虹桥广场”钢结构彩钢板工程,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900,000元。嗣后,被告未付款,原告因催款无果,故涉讼,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价款900,000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08年12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吴某路金虹桥广场钢结构彩钢板结算单》,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就“金虹桥广场”钢结构彩钢板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价款940,135元,双方经协商,同意按900,000元结算;

2、进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3月13日支付原告价款300,000元,截止该日,被告已累计支付原告价款1,050,000元;

3、审价报告,证明“金虹桥广场”工程已于2007年竣工,该工程的发包人委托上海沪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中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审价,被告就是在审价报告的基础上与原告进行结算的。

被告上海德业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两名第三人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两名第三人以被告的名义承接“金虹桥广场”的业务,承包期内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两名第三人自行承担,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与“金虹桥广场”的发包人,即上海建世海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世海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310,000元,而原告诉称的工程量已超过了总工程量,且该工程系两名第三人私自承接的,故他们对原告所作的承诺不能代表被告,应由两名第三人承担责任。此外,“金虹桥广场”工程已竣工三年,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承包合同》、(2007)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许某、陆某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约定两名第三人以被告的名义承接“金虹桥广场”工程,承包期自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止,两名第三人对外所签合同须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代理人签署,否则无效,两名第三人在承包期内的所有经济纠纷或债务均有两名第三人承担,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外,两名第三人系被告的承包人,以及承包已结束的事实,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定;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金虹桥广场”工程的发包人建世海嘉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1,310,000元,其余工程均为两名第三人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签订的,被告都不清楚。

第三人许某与陆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虽然双方实际发生过该业务,但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人系两名第三人,他们与原告进行结算未经过被告的同意,且结算单上的项目部图章系两名第三人私自刻制,故不能代表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对已支付原告价款1,050,000元无异议,但系两名第三人盗用被告的账户将款付给原告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金虹桥广场”工程未进行审价,被告也未聘用过商金国,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在起诉前并不知道被告与两名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关系,两名第三人在承包期内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应代表被告,至于某告与两名第三人之间的协议是他们内部约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发包人建世海嘉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1,310,000元只是暂定金额,而且这只是部分合同,被告与发包人建世海嘉公司之间还有其他的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8日,被告与发包人建世海嘉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上海金虹桥广场”A座砌筑土建建筑粉刷项目、结构与二次装修前遗留项目建筑承包内容、十层及机房层增加夹层钢结构及其土建工程所有工程的施工及管理,合同价款暂定1,310,000元。2005年8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许某、第三人陆某共同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凡“金虹桥广场”所有由被告名义承接的业务,包括分包工程,均属于某协议承包范围;被告的职责包括提供两名第三人经营活动所需要的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等有关材料,协助办理账户、办理承接工程的相关手续,被告正式聘请两名第三人为公司副总经理全面主持工作等。两名第三人的职责包括:按被告授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越权行事,不得擅自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作任何的承诺,不得以被告的名义对外发生借贷;两名第三人所持有的公司之业务章仅作为联系业务之用,不得作为他用;两名第三人所聘的主要管理人员均需将有关材料报公司备案,所有第三人聘用人员的过失造成的损失均由两名第三人承担。双方还约定,两名第三人在承包期内所有经济纠纷或在承包期间产生的其他债务纠纷均由两名第三人自行解决,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承包期自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止。嗣后,两名第三人将“金虹桥广场”工程中的钢结构及彩钢板工程交与原告承揽加工。其间,被告分批共支付原告价款1,050,000元。2008年12月10日,两名第三人及其聘用的商金国与原告就钢结构及彩钢板工程量及金额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为1,990,13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价款1,050,000元,剩余价款为940,135元。双方经协商,原告同意剩余价款按900,000元结算,两名第三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了“上海德业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金虹桥广场项目部”的图章。后被告未付款,原告因催款无果,故涉讼。

另查明,案外人沪中公司受案外人建世海嘉公司的委托,对“金虹桥广场”工程中由被告施工的部分工程进行了审价(其中包括A座钢结构工程)。审理中,沪中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份材料只是审价报告的初稿,当时为征求意见提供给建世海嘉公司的,最终的报告系于2007年8月出具的,并向本院出示了该报告(审核书)。经核对,本案所涉结算单中除“X楼X楼钢平台法院裁决款35,000元、X楼直跑楼梯38,507元及门厅灯架20,000元”外,其余钢结构工程均在沪中公司出示的审核书中有所反映,且工程量基本相等。

审理中,被告确认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账号实际由两名第三人在使用,其将相关的印章交由两名第三人保管,故工程款项的进出都由两名第三人操作,无须经过被告的同意。对于某中公司出具的审核书,被告表示两名第三人曾收到过,但认为系发包人单方委托审价的,未征得被告同意,且遗漏了许某项目,故对该份审核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从被告与两名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来看,双方明确约定凡“金虹桥广场”所有以被告名义承接的业务,包括分包工程,均属于某包协议范围,现两名第三人在承包期内将其以被告名义承接的“金虹桥广场”钢结构工程部分交给原告承揽制作,并通过被告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价款,故两名第三人的行为代表被告,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审理中,被告抗辩原告承揽的工程金额已超过了其与发包人建世海嘉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总额,且其与建世海嘉公司之间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故对两名第三人与原告的结算金额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其与建世海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双方将工程价款暂定为1,310,000元,由此可见该金额并不代表双方最终的结算金额,且被告与发包人之间是否结算并不影响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工程结算,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表示因沪中公司出具的审核书遗漏了许某项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于某份审核书系发包人建世海嘉公司委托沪中公司出具的,而其中已包括了本案所涉结算单上大部分的工程,且工程量基本相等,故对于某告关于某算单上的工程系真实发生且已经竣工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两名第三人虽然在承包期限届满后与原告对工程进行结算,但原告称其对此不知情,且被告未提供原告知晓被告与两名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内容,以及原告与两名第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与两名第三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两名第三人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结算而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依据结算单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价款900,000元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某告与两名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在发生诉讼时已届满,且未结算完毕,故被告要求两名第三人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于某无据,但被告可以要求两名第三人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承担责任,本院对此将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德业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凌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价款900,000元;

二、被告上海德业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凌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08年12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第三人许某、陆某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共同给付被告上海德业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欠款900,000元;

四、第三人许某、陆某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告上海德业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08年12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公告费600元(被告已预交),均由被告上海德业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凌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秋佩

审判员夏玲

代理审判员王江

书记员钱佳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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