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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诉沈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

负责人赵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行员工。

被告沈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与被告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诉称,2003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2,000元,借款期限5年,借款月利率为4.6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给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手续,但被告仅归还了部分贷款,截止2010年1月21日尚欠到期贷款本金4,879.92元及利息598.46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到期借款本金4,879.92元(计至2010年1月21日止);2、被告支付利息598.46元(计至2010年1月21日止);3、被告偿付原告到期本息5,478.38的逾期利息(从201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4、如被告届时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依法以抵押物车辆牌照为沪x的轿车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追索。为此,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03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

2、2003年10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按约放贷给被告x元的事实;

3、《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及《登记栏》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已于2003年10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4、原告制作的《个人信贷管理系统》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欠原告贷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贷款92,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2,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03年10月至2008年10月;实际放款日和贷款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上记载的日期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借款月利率为4.6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或计息方式,贷款将按调整后的有关规定执行。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利息,并对未到期的贷款宣布提前到期,对未按约归还,视为逾期还款。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借款购买的丰田轿车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10月13日将借款金额92,000元发放到被告指定的帐户内。2003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被抵押的丰田牌轿车、车牌号为沪x的车辆办理了登记手续。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0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到期本金4,879.92元,利息598.46元。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放贷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截止2010年1月21日到期借款本金4,879.9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截止2010年1月21日利息598.46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到期本息5,478.38元,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的逾期利息;

四、如被告届时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协议,以其购买丰田牌、牌照号为沪x轿车一辆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

本案诉讼费用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秋佩

审判员杨怡鸣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吴鹏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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