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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等诉杨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

原告周某乙。

被告杨某。

被告马某。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诉被告杨某、马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杨某及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诉称:2010年4月3日,原告经中介公司介绍,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预付人民币20,000元作为定金,并约定4月17日前与被告签订电子版买卖合同,同时支付给购房首付款440,000元。4月11日,原告获悉被告不打算卖房。被告无故违约导致原告丧失了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机会,造成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被告杨某、马某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部分购房款需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如原告办不出贷款,不承担违约责任。事后,中介公司向被告反映,原告无法办出银行贷款。被告为了尽快将该房屋出售,向中介公司明确表明不再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同时将双倍返还的定金40,000元交给了中介公司。现该房屋已出售给他人。被告同意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0元,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甲方被告杨某、马某与乙方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居间方案外人上海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某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以1,070,000元的价格将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X室房屋出售给乙方。合同签订之日,乙方预付2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乙方于2010年4月17日之前支付房款440,000元用于首付,并签订电子版买卖合同;乙方暂定贷款600,000元,如贷款金额不足,不足部分乙方进房产交易市场前补足给甲方,贷款成功与否,以2010年4月25日为截止日期,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甲方不再出售此房屋,视为违约,退回乙方已付定金和支付同等金额违约金。杨某代马某在合同上签署了名字。当日,杨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周某甲、周某乙购买某路某弄某号X室房屋定金贰万元整。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周某乙与被告杨某、马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后,被告以原告未能获得银行贷款为由,拒绝将其名下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违反了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同意按约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0元,并无不当,予以准许。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后,足以填补了原告所受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0元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定金人民币40,000元;

二、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0元,由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负担人民币250元,被告杨某、马某负担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书记员(见习)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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