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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银剑典当行与长沙县工商企业公司,长沙县工商业联合会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0-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长中经一初字第14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长中经一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市银剑典当行,地址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亚伟,湖南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县工商企业公司,地址长沙县X镇星海商业城。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被告人长沙县工商业联合会,地址长沙县X镇。

法定代表人邓某,会长。

原告长沙市银剑典当行诉被告长沙县工商企业公司,长沙县工商业联合会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长沙市银剑典当行诉讼代理人何亚伟,被告长沙县工商业联合会法定代表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县工商企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市银剑典当行诉称:我典当行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三日分别借给被告长沙县工商企业公司115万元,40万元。长沙县工商企业公司以长沙县X镇星海商业城共六栋面积为3089.82平方米的房产抵押并在长沙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约定借款为三个月,月利息和综合费为2%,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长沙县工商业联合会作为长沙县工商企业公司的出资单位及主管部门,要求其在出资及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欠款的责任,要求判令长沙县工商企业公司归还找典当行借款155万元及利息3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全权的费用。

被告长沙县工商企业公司和长沙县工商业联合会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长沙市银剑典当行与长沙县工商企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长沙县工商企业公司将星海商业城典当人民币115万元,当期三个月到期,本息及综合费计121.9万元,到期不能付息,长沙市银剑典当行有权处理抵押房屋还本付息。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三日,长沙县工商企业公司又与长沙市银剑典当行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长沙县工商企业公司将星海商业城典当人民币40万元,当期三个月,到期本息及综合费计(略)元。协议签订后,长沙市银剑典当行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长沙县工商企业公司提供借款115万元,并于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三日向长沙县商业公司提供借款40万元,长沙县工商企业公司以长沙县X镇星海商业城共六栋(房屋编号为:(略)—2,(略)—7,(略)—1,(略)—6,(略)—4,(略)—1)共计面积为3089.82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并在长沙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上述155万元借款到期后,长沙县工商企业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向长沙市银剑典当行出具承诺书:“本公司欠银剑典当行借款本金155万元整,截止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八日利息30万元整,合计185万元属实”。后因长沙市银剑典当行催款未果,酿成纠纷。

另查明:长沙县工商企业公司原名为某县工商联经济开发公司,成立于一九八八年六月,开办单位为长沙县工商业联合会,性质属集体所有制。公司设立时注册资金为30万元,(其中长沙县工商业联合会投资15万元,企业集资入股15万元)。后该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108万元。长沙县工商业联合会未提供该会投入长沙县工商企业公司注册资金15万元的充分有效证据。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承诺书》、付款凭证、工商登记材料、抵押登记材料及有关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市银剑典当行与被告长沙县工商企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长沙县工商企业公司向长沙市银剑典当行借款共计155万元未还属实,应由长沙县工商企业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法律责任。长沙县工商业联合会作为长沙县工商企业公司的开办单位,因未提供其投入15万元注册资金至长沙县工商企业公司的充分有效证据故应认定长沙县工商业联合会向长沙县工商企业公司投入注册资金不到位,应在15万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向长沙市银剑典当行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长沙县工商企业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长沙市银剑典当行借款人民币155万元并支付利息30万元。逾期不履行,则以长沙县工商企业公司用于借款抵押的房产(房屋编号为(略)—2,(略)—7,(略)—1,(略)—6,(略)—4,(略)—1)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二、长沙县工商业联合会对上述债务在15万元的范围内向长沙市银剑典当行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略)元,由长沙县工商企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忠献

审判员李菊明

审判员陈长庚

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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