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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诉被告陈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甲。

委托代理人易某、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于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于某甲诉被告陈某、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易某、钱某律师和被告陈某及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甲诉称,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的产权人系原告一人。2004年3月被告于某乙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被告陈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过户到被告陈某的名下,再由被告陈某向银行贷款人民币230,000元。两被告另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将该房屋抵押贷款作为被告于某乙的借款,给被告陈某使用,并由被告于某乙收取利息。现在由于某告陈某不能归还银行贷款,银行起诉被告陈某,并已申请强制执行。现要求确认被告于某乙用原告的名义与被告陈某签署的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告陈某到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的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陈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是被告陈某为了获得银行贷款,以用于某资所需。现在被告无偿还贷款能力,但正在积极想办法,争取早日还款。

被告于某乙辩称,两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陈某急需钱某,故被告于某乙于2004年3月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陈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是为了向银行贷款,共贷款人民币230,000元,该贷款均归被告陈某使用。同年9月,于某乙与陈某还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明确陈某在2005年年底前必须归还此款项,如不归还,要追究其违约责任。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甲系被告于某乙之女,被告陈某与被告于某乙系朋友关系。2004年3月29日,被告于某乙未经原告于某甲的授权和委托,擅自与被告陈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向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五角场支行进行抵押,申请取得贷款人民币230,000元,该款由被告陈某留用。嗣后,由于某告陈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2006年6月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五角场支行向本院起诉被告陈某,本院于2006年7月31日以(2006)杨民二(商)初字第XXX号作出判决,判决内容为: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五角场支行与被告陈某于2004年3月24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编号:x)除涉及抵押内容外的其他部分于2006年6月17日解除;二、被告陈某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五角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5,511.30元;三、被告陈某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五角场支行至合同解除日(即2006年6月17日)止欠付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计付)及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四、被告陈某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五角场支行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15,51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五、被告陈某如不履行上述第二、三、四项,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某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行使抵押权。判决生效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五角场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被告陈某至今未归还贷款。2007年9月,原告于某甲得知此事后,于某年11月起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被告陈某与被告于某乙于2004年9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兹有陈某向于某乙借款,由于某某乙拿不出现金,陈某提议以房贷形式将于某乙包头路某室二房一厅房屋以陈某名义向银行贷款。贷款金额由陈某使用,但陈某必须在2005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银行贷款,并将包头路某室房屋产权归还于某乙。说明:包头路某室产权房由房屋交易部门按照市价评估为人民币叁拾肆万叁仟元正,陈某将按评估价向于某乙借款人民币叁拾肆万叁仟元。借款日期:2004年3月29日,总额为叁拾肆万叁仟元正;还款日期:2005年12月31日,还款金额为叁拾肆万叁仟元。特此说明,如在2005年12月31日前陈某不能如期还款,应承担法律责任,在此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由陈某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某乙未经原告于某甲的授权和委托,擅自以原告于某甲的名义与被告陈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两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以向银行取得贷款为目的,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故当属无效。合同无效后,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法律还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故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同时,本院认为应当由取得贷款的被告陈某将银行发放的贷款本息返还给原贷款银行,用以注销该房产的抵押法律关系,保护银行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与被告于某乙于2004年3月29日签订的关于某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陈某应在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上的抵押法律关系注销后,由被告陈某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房屋转让条件后的三十日内,将上述房屋的产权人姓名过户回原权利人原告于某甲名下。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445元,由被告陈某和被告于某乙各半负担人民币3222.50元。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235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人民币745元,被告陈某和被告于某乙各负担人民币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琴

审判员陈某子

代理审判员李佩蓉

书记员沈佳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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