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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某窗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诸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负责人。

原告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窗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3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初,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原企业名称为安徽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铝材。同年7月27日,经原、被告对帐,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欠原告材料款42,000元,并声称马上付清货款。原告因多次催讨货款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4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及企业登记材料,证明上述事实。

鉴于被告上海某窗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偿付原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2,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42,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40元,合计诉讼费1,290元,由被告上海某窗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晓晖

审判员王军

代理审判员钟玲

书记员朱辰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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