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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星际广告装饰部与龙南县宏昌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市星际广告装饰部。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良人,江西同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南县宏昌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瑜,龙南县经济贸易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赣州市星际广告装饰部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法院(2006)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6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二00四年四月十一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位于龙南县城滨江大道宏昌超市的外场形象广告、区域指示牌、服务须知等广告装饰工程由原告加工承揽,同时对部分工程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原告依约定于二00四年五月一日完成了广告装饰工程,被告宏昌超市全面竣工。原,被告之间因结算问题意见不一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交龙南县宏昌超市广场店广告制作工程清单(赣州市星际广告装饰预算表,时间为2004年6月4日)五份,该五份清单上有被告公司成员徐某乙签有验字的签名,依该五份清单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x元(工程总款x元,核减已支付的x元)。庭审期间,被告申请法庭准许被告公司成员徐某乙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证人徐某乙认为原告提交法庭的五份预算表,当时验收时只有项目名称,没有注明单价和数额,故仅对预算表项目名称验收后签上了“验徐某乙字”,原告提交五份表是预算表,不属结算,工程未作最后结算。同时被告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①三份(五面)由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龙南宏昌超市广场店广告制作工程清单(赣州市星际广告装饰预算表,时间:2004年6月12日),被告认为原告提交法庭五份预算表与原告交给被告三份(五面)的预算表项目名称,金额、时间均不一致,两种预算表不一致,则恰好证明证人徐某乙的证言与被告抗辩双方没有结算是正确的;②一份是被告龙南宏昌商贸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工程结算表等证据,佐证广告装饰工程没有结算,若结算必须依被告结算表进行结算,即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元,包括不锈钢材料折价2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结算表清单是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也没有技术权威机构盖章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因和本案没有关连性又不合法,所以不同意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二○○四年四月十一日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原告提交五份清单,证明经被告验收合格该项加工承揽工程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项计人民币x元。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持有的龙南宏昌超市广场店广告制作工程五份清单(赣州市星际广告装饰预算表、时间为2004年6月4日)属预算表,且被告公司成员的验收签名是对该项目名称的签字,同时被告所持有提交法庭质证的龙南宏昌超市店广告制作工程三份五面清单(赣州市星际广告装饰预算表,时间为2004午6月12日)也是原告交给被告的,原告对该二组清单均无异议,确认是原告所制订的清单,但第二组预算表(时间为2004年6月12日)三份(五面)没有被告方任何人和被告公司授权任何人的签字,该二组清单项目、名称不一致,时间不一致,金额不一致,则完全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当被告向法庭提交被告方的结算表时,原告方不同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x元,被告认为只需支付6000元(含材料拆款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五份清单作为原、被告结算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证据不够充分,依被告的抗辩事实理由及被告公司徐某乙的证实更明确证明原、被告之间末进行结算,若已结算,则不会出现被告持有原告提交三份(五面)清单,(即2004年6月12日的清单)。法庭在开庭前要求原、被告之间进行结算,因原告不同意,双方就结算问题达不到一致意见,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它相关联的证据佐证,也没有补强证据证明原告自己制作的两组清单(时间不一、各称不一、金额不符)证明已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证据,属举证不能,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的答辩,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属于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赣州市星际广告装饰部与被上诉人龙南县宏昌商贸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11日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位于龙南县城滨江大道宏昌超市的外场形象广告、区域指示牌、服务须知等广告装饰工程由原告加工承揽,同时对部分工程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作了约定。上诉人于2004年5月1日完成了被上诉人宏昌超市广告装饰工程。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x元。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宏昌超市广告装饰工程是否已经结算。对此,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2004年5月27日和2004年6月4日清单五份,合计金额x元(以下简称“清单一组”)。被上诉人对“清单一组”的合法性、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清单一组”只是上诉人对工程所作的预算,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仅对工程项目予以认可。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于2004年6月4日和6月1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清单5份(以下简称“清单二组”),总价款为x.8元,二组清单的单价等不相一致。上诉人质证认为“清单二组”是应被上诉人方要求在被上诉人公司制作的,因当时“清单一组”原件在赣州,所以出现了二组清单部分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上诉人同意按“清单二组”进行结算。被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一审时又申请法院通知徐某乙出庭作证,以证明徐某乙当时在“清单一组”上签字时只有项目名称,而没有单价及数额。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徐某乙在法庭上撒谎,徐某乙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在清单上的签字负责任。被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一审庭审时还提供了一份装饰工程结算表,以证明工程总额为x元。对此,上诉人以无上诉人方签名及相关单位盖章为由拒绝质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清单一组”的合法性、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应予以确认。“清单一组”虽名为预算表,但其形成时间在上诉人完成被上诉人宏昌超市广告装饰工程之后,又有被上诉人方代表徐某乙验收,事实上是双方就工程项目工作量、单价、工程款的核定。据一审庭审查实,徐某乙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徐某甲的父亲,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后,其证词的可信程度极低。被上诉人主张徐某乙在“清单一组”上签字仅是对工程项目而不含对单价和工程量的确认,但不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装饰工程结算表,因没有双方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对“清单一组”予以采信,并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鉴于“清单二组”比“清单一组”形成时间更后,工程总价款更少,应视为系上诉人对自己部分实体权利的放弃。这种权利的放弃无需债务人即被上诉人的同意。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清单二组”载明的总价款,即x.8元。

综上,上诉人依照其与被上诉人的约定,完成了所承揽的被上诉人宏昌超市广告装饰工程。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x.8元,已支付x元,尚欠x.8元应及时向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装饰工程进行了结算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不请,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南县人民法院(2006)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尚欠工程款x.8元。

一审诉讼费1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计3300元(上诉人预交)由被上诉人承担。

以上给付义务限被上诉人于2006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蓝清文

审判员丛国珍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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