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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某、邹某某与李某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巫某,男,1983年6月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华国宝,江西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男,1978年3月生,汉族,私营业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甲,女,1979年2月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2003年9月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彭某甲,系李某乙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1947年元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赵品,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成年,汉族,个体司机,住(略)(原南方电机厂院内)。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信丰营销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信丰营销部)。

负责人龙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大地财保于都营销部主任。

原审被告彭某丁,男,成年,汉族,赣州市住(略)。

上诉人巫某、邹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06)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元月22日晚上8时许,原告彭某甲的丈夫李某涛驾驶BA/2793小型普通客车从广东东莞出发返回江西,次日凌晨4时许,车行至于都县X镇323线KM+lOM路段时,李某涛由干疲劳驾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外翻车,造成驾驶人李某涛当场死亡,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

另查明,赣BA/2793小客车车主系被告邹某某。2005年11月14日,被告邹某明从案外人彭某丁(原告已撤回了对彭某丁的起诉)手上购得该车。2006年元月14日被告邹某某将赣BA/2793小客车租赁给被告巫某营运,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了租赁期限自2006年元月14日起至同年2月14日止,租金为每天200元,5天结一次账。协议还约定,被告邹某某在租赁期限内不承担任何费用;不承担任何风险和法律责任。同日,被告巫某与被告黄某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协议约定: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如在营运中发生一切法律责任也由双方共同负担。2006年元月21日晚上,被告巫某请其表哥李某涛驾驶赣BA/2793小客车至广东东莞装客,23日凌晨4时许,就发生了交通事故。

又查明,死者李某涛生前为非农业户口,其与原告彭某甲生育了原告李某乙,李某乙也为非农业户口,李某涛的父母生育了7个子女,父亲为原告李某丙,系下岗职工,母已亡。

还查明,2005年10月20日,赣BA/2793野马牌小客车在大地财保信丰营销部进行了保险,其中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元/8座,保险单上特别约定,出险后由彭某丁办理理赔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死者李某涛与被告巫某、黄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李某涛系雇员,被告巫某、黄某系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巫某与被告黄某之间是合伙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巫某、黄某与被告邹某某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根据运行利益和支配利益两个标准判断,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租赁给他人经营致人损害的,由租赁人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邹某某系出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赣BA/2793车虽然在被告大地财产信丰营销部投了保。但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只有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受害人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而本案原告请求理赔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不适用第三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况且,保险公司特别约定了理赔的主体。由此可见,原告要求向被告大地财保信丰营销部理赔的请求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解决。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李某乙系未成年人,原告李某丙现已59岁且已下岗,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因此,上述二原告请求给予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涛的死亡,对其亲属带来了痛苦,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被告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李某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认为李某涛有重大过失,对其死亡应负主要责任。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雇主责任,其适用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原则。依照侵权理论通说,在同一个侵权关系中,既然适用无过错原则,就不适用其他的归则原则,如过错责任原则。第二,雇主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其免责条件是雇员有故意行为,如自杀、犯罪等,除此之外,雇主是不能免除责任的。结合本案案情,造成李某涛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雇主让李某涛长途行车、疲劳驾驶,并不是李某涛故意自杀、犯罪等行为导致死亡的。综上所述,被告这一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5条,第106条第3款,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第27条、第28条、第2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巫某、黄某因李某涛死亡应共同向原告方赔偿:死亡赔偿金x.80元(7559.64元/年×20年)、丧葬费5929.98元(988.33元/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x.05元(其中原告李某乙生活费444.82元/月×188个月÷2、原告李某丙的生活费444.82元/月×12个月×20年÷7人),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二被告互为连带责任。二、被告巫某、黄某共同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邹某某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巫某、黄某各负担2750元。上述被告应履行的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巫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上诉的理由主要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因为无过错原则并不排除受害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受害人有重大过失,应当依法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邹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驳回被上诉人彭某甲、李某丙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理由主要有:1、一审法院将2006年1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巫某之间的协议认定为“租赁营运”没有事实依据,只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巫某之间的协议是租赁关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巫某之间虽然拥有合法有效财产租赁关系,但是,巫某改变双方约定的“租车个人使用”的性质,去从事非法营运载客。实际上,违反了运行利益和支配利益的一致性、合法性原则,由此所引起的一切责任,均与作为财产所有人的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彭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答辩称,上诉人称受害人李某涛在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没有事实依据。2006年春运初期,受害人受雇于上诉人后,被安排独自一人跑广东东莞,连续跑了两趟,期间只休息了三、四个小时,以致疲劳驾车,酿成事故。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为了谋取更大的利润,跑500多公里(单面)长途,仅安排受害人一个司机,致使受害人不能休息,工作时间长达一、二十个小时,严重违反法定的工作时间,过度疲劳。正是由于上诉人的违法用工行为,才导致了本起事故的发生。因此,上诉人的违法用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受害人没有过失行为,其责任不应由受害人承担,上诉人认为受害人有重大过失,应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法应予驳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巫某、黄某系雇主,死者李某涛系雇员,作为雇主的巫某、黄某依法对雇员李某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巫某与黄某之间系合伙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巫某、黄某与邹某某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租赁给他人经营致人损害的,由租赁人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邹某某系出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赣BA/2793车虽然在大地财产信丰营销部投了保。但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只有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受害人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而本案彭某甲、李某意、李某丙请求理赔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不适用第三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况且,保险公司特别约定了理赔的主体。故彭某甲、李某意、李某丙要求大地财保信丰营销部理赔的请求依法无据,应予驳回。具体的理赔事项,当事人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解决。彭某甲、李某意、李某丙请求的赔偿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标准予以确定。李某涛的死亡,对其亲属带来了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上诉人巫某提出受害人有重大过失,应当依法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因工伤亡事故发生的赔偿,是对雇员因职业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补偿,不能因为雇员疲劳驾驶、操作过失而受到影响。上诉人邹某某提出巫某改变双方约定的“租车个人使用”的性质,去从事非法营运载客。由此所引起的一切责任,均与作为财产所有人的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符合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巫某、邹某某的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巫某、邹某某各承担2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星

审判员胡小娥

审判员袁海

二00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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