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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宜黄某506车队与彭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宜黄某506车队。

负责人李某甲,男,该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闽生,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系被上诉人彭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赖传华,宁都县同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宁都长运公司安全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都县长运有限公司东韶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叶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上诉人叶某丙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护士,住(略),系被上诉人叶某丙的姐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上诉人抚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宜黄某506车队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06)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8日下午,原告彭某与邱璐璐乘坐被告叶某丙驾驶被告叶某戊所有的赣x号二轮摩托车从宁都县X镇城南金鹰网吧往梅江镇X路“恒升网吧”行驶,14时50分许,途径翠微西路城北医院门口路段时,被告叶某丙驾驶的摩托车横过翠微西路,当摩托车从停放在翠微西路中心隔离带位置被告抚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宜黄某506车队所有的赣x号大型客车(被告廖某某驾驶的客运车)车尾驶出,进入翠微西路南边车道时,摩托车与被告李某乙驾驶的宁都县长运有限公司东韶分公司所有的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赣x号中型客车相碰撞,导致被告叶某丙与原告彭某及邱璐璐三人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彭某经宁都县人民医院抢救手术治疗55天,用去医疗费x.13元(含检测费180元,续医鉴定费、伤残等级鉴定费420元),且医嘱在住院期间需特别护理,并加强营养。

事故发生后,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且驾车违法超载人员,在驾车横过道路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驾驶赣x中型客车行驶在城市X路,遇前方赣x大型客车停放在道路上影响安全视距的情况下,没有减速慢行,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赣x大型客车驾驶员廖某某驾驶客车违法停放在道路上,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某、邱璐璐乘坐摩托车属正常行为,对事故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某丙给付了原告人民币4100元,被告宁都县长运公司东韶分公司给付了原告人民币x元。

另查:2006年4月12日,原告往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做检测,用去车费180元、住宿费215元。

原告系宁都中学高一(10)班学生,每学年需交纳学费2000元,原告受伤后,无法继续上学,现辍学在家休息。

2006年5月29日,江西省宁都县正道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评定、鉴定,认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柒级,续医费为3460元。

原告彭某为城镇居民,应获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x.13元、后续治疗费3460元、住院护理费4182.2元(住院55天×2人×月平均工资1140.67÷30)、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55天×3人×8元/天)、营养费1100元(55天×20元/天)、伤残补偿费x.76元(城镇住户人均月可支配收入718.31元×12个月×8年)、交通及住宿费380元、辍学费4000元(2年×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叶某丙无证驾驶被告叶某戊所有的赣x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彭某及邱璐璐,自停放在隔离带位置的赣x号大型号客车车尾驶出,与被告李某乙驾驶的由西往东行驶的赣x中型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彭某受伤。根据宁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叶某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廖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彭某、邱璐璐对事故不负责任。被告叶某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叶某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叶某戊将摩托车借给无驾驶执照的被告叶某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系被告宁都县长运有限公司东韶分公司的雇佣司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宁都县长运有限公司东韶分公司承担。被告廖某某系抚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宜黄某506车队的雇佣司机,其赔偿责任应由抚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宜黄某506车队承担。原告彭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精神遭受了巨大的损害,被告还应赔偿其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叶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叶某丁、被告宁都县长运有限公司东韶分公司、被告抚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宜黄某506车队赔偿原告医疗费x.13元(含检测、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3460元、住院护理费41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100元、伤残补偿费x.76元、交通及住宿费380元、辍学费4000元,共计x.09元。其中被告叶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叶某丁承担百分之四十,即币x.44元,已付4100元,实际还应给付x.44元,被告叶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宁都县长运有限公司东韶分公司承担百分之三十,即币x.83元,已付x元,实际还应付x.83元;被告抚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宜黄某506车队承担百分之三十,即币x.83元。二、被告叶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叶某丁、被告宁都县长运有限公司东韶分公司、被告抚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宜黄某506车队一次性给付原告彭某精神抚慰金x元。其中被告叶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叶某丁承担x元,被告叶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宁都县长运有限公司东韶分公司、被告抚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宜黄某506车队各承担9000元。三、以上第一、二项相加,被告叶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叶某丁应给付原告人民币x.44元,被告叶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宁都县长运有限公司东韶分公司应给付原告人民币x.83元;被告抚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宜黄某506车队应给付原告人民币x.8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计5400元,由被告叶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叶某丁、被告叶某戊承担2160元;被告宁都县长运有限公司东韶分公司、被告抚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宜黄某506车队各自承担1620元。

上诉人抚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宜黄某506车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江西省宁都县(2006)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的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上诉人在路边停放车辆并不违法,在事发路段,没有禁止车辆停放的交通标志,上诉人车辆是靠右边停放的,对来往交通并不构成妨碍,且当时停放车辆非上诉人一部车。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车辆影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车辆停放并不是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且与事故发生的结果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二、一审判决对损害赔偿数额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彭某系在校学生,其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不存在减少的问题,其在年满18岁前的残疾赔偿金不应当计算。被上诉人的学杂费不应当计算,因为学生辍学学校应当退回尚未就读的学杂费用。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当。三、一审判决对损害赔偿责任按4:3:3划分错误且自相矛盾。一审判决对交警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没有改变,但负主要责任的被上诉人叶某丙只承担40%责任,这种判决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四、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主体资格认定不当。抚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宜黄某506车队并不具有法人资格,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诉讼主体应当是总公司。

被上诉人彭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所查明的事实清楚。二、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本着以人为本,保护弱者的原则,所作出的实体判决合情、合理、合法,理应依法被维持。

被上诉人叶某丙答辩称:交警处理认定不当,片面性较强;被上诉人彭某在未满18岁前的残疾赔偿金不应当计算。被上诉人的学杂费不应当计算,因为学生辍学学校应当退回尚未就读的学杂费用。一审判决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当。车速过快、乱停乱放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我是未成年人,家庭经济状况较差,且也是该事故的受害者,请法院给予适当考虑。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彭某提供了赣x车辆信息登记表、江西省抚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证明、江西省抚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宜黄某司的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证明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除上诉人对这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外,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彭某提供的这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其所主张,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无反证,对这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定。据此,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大型汽车号牌赣x的车辆所有人为抚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506车队;2、2003年3月10日抚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506车队经抚州市X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班线客运、普通货物运输;3、抚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506车队与抚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宜黄某司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合署办公。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是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重要证据,当事人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与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应予采信。本案中,宁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察、调查情况等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叶某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李某乙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廖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彭某及邱璐璐对事故不负责任。该责任认定是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重要证据,上诉人对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没有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彭某主张的伤残补偿费、辍学费予以了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彭某虽在校学生,不存在实际收入损失的问题,但其因事故致残所致其劳动能力受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是以“劳动能力丧失说”为原则,被上诉人彭某的伤残补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彭某辍学的事实存在,辍学费的损失是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理应由各责任人承担。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主体资格认定不当问题,因被上诉人彭某已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叶某丙系未成年人,其无个人财产和经济来源,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能力,其赔偿责任应由监护人承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叶某丙主张一审判决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当,车速过快、乱停乱放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请求减轻赔偿责任。但因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服从一审判决,二审对其主张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上诉人抚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宜黄某506车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代理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陈正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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