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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与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男,1973年7月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雷,江西江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上犹县公安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启云,上犹县犹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廖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犹县人民法院(2006)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03年2月27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六轮农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身受重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并就事故赔偿问题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多次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交警部门于2005年9月9日调解终结。同年10月13日,双方再次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进行调解。经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交警部门依法制作了损害赔偿调解书,原、被告均在调解书中签字确认。2005年1O月16日,原、被告又就赔偿事宜重新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x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仍须支付x元,被告应在保险公司理赔工作结束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否则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每天100元支付违约金。2006年5月初,保险公司的理赔工作结束,被告因保险公司理赔金额不足x元而放弃领取理赔金,也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签订的民事合同,应受我国合同法的调整。本案中,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3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以及双方在2005年1O月16日自行达成的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二份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依约在保险公司理赔工作结束之日起十日内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款x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交警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是无效的,双方自行达成的协议也是显失公平的,认为本案应为赔偿之诉而非合同之诉,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亦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计人民币八万二千元。本案受理费二千九百七十元、其它诉讼实际支出费一千五百元、财产保全费八百四十元,合计人民币五千三百一十元,由被告承担,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上诉人廖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调解协议和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受伤治疗期间,单位对其工资如数发放;住院期间,被上诉人始终由其妻护理,其妻所在单位也分文不少地发放了其所有工资;被上诉人在医疗终结后,也未购买残疾器具等。而被上诉人却谎称其遭受了误工费和护理费等损失,并提出高额的赔偿要求,属欺诈行为。上诉人在受欺诈的情形下,与其签订的调解协议及之后的协议书,依法当属无效。二、本案应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而非合同之诉,一审判决确定案由有误。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而受到人身损害,本可依法以侵权之诉主张其权利。但被上诉人却以欺诈而签订的协议为据行合同之诉,作为居中裁判的法院理应查清事实,否认其效力,但一审判决却不顾事实,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是完全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无论是在认定事实方面,还是判决结果方面,都存在明显的错误,恳请上诉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黄某某辨称:一、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交警的主持下进行的调解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行重新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应法律正确。二、被上诉人在受伤治疗及休息期间,单位并非对被上诉人工资如数发放,而是发放了病假工资,护理工资也因病危为特级护理,并请人护理,而且二次调解达成的协议书,上诉人都有律师在场,第一次在交警部门调解也有上诉人律师提供证据证明误工费及护理费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二次没过三天又是上诉人及其律师要求我们调解减去部分误工费及护理费和其它费用3.4万元达成的协议,现上诉人称二份协议是上诉人在受欺诈的情形下签定的,显然不符实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项规定,被上诉人持公安机关的调解书及双方自行达成的协议书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显然是合同之诉。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被上诉人黄某某与2003年2月2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治疗出院。并由上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上犹县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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