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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蒋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蒋某。

原告曹某诉被告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怡鸣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7年7月至8月间,原、被告曾协商在上海龙之梦商场租用商铺经营BL-LE-BA童装。原告为此投入资金50,00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嗣后,原告发现被告并未按照口头约定投入合伙资金,另由于原告仍有其他职业需按时上班,无暇顾及商铺,故向被告提出不再合作,并要求被告退还其50,000元。被告当时同意原告退出合伙,但希望原告将此50,000元作为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暂不抽回。为此,被告于2007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张。此后,被告与他人合作经营商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50,000元款项均未果。2009年3月7日,经原告再次催讨,被告书写欠条一张,承诺归还原告40,000元,并从2009年7月底开始,每半年归还5,000元,直至还清。原告急于讨回欠款,故同意并在此欠条上签名。但被告至今仍旧分文未还。原告催款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投资款50,000元,以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投资款40,000元以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09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07年10月22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张。此借条原件已被被告收回;

2、2009年3月7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原件),旨在证明被告于当日承诺应归还原告40,000元,并于2009年7月底开始每半年向原告偿付5,000元,直至付清;

3、证人曹某证言(详见本院2010年5月5日询问笔录),旨在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蒋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鉴于被告蒋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07年7、8月间,原、被告曾口头协商在上海龙之梦商场租用商铺合作经营BL-LE-BA童装事宜,但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为此向被告交付50,000元。2007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讨要此款,被告向其出具借条(原告提供的为复印件,称原件在被告处)一张,借条写明:“借曹某(即本案原告)现金50,000元正伍万元正用于Bi-LE-Ba。”但事后被告未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原件)一张。欠条写明:“因2007共同合作上海龙之梦商场事宜。由当事人蒋某、曹某、曹某协商作以下处理。由蒋某偿还亏损的十二万元的三分之一肆万元正偿还曹某。从此欠条签时开始计算(7月底1月底)由当事人蒋某每半年偿还5,000元(伍千元正)还完肆万即止。如当事人蒋某的经济情况好转尽快在二年内还清。蒋某x原平路X弄X号X室。”嗣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催讨未着致涉讼。

另查明,2007年10月13日,本案被告与案外人曹某(即被告于2009年3月7日欠条中提及的曹某2)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管理龙之梦x商铺及大华店铺x童装事宜。此外,曹某在2007年10月初与本案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前曾与本案原、被告接触,得知此前原告曾与被告合作并投资过部分资金,后原告不愿再合作,要求被告退款,被告表示同意但未及时退款。曹某当时即告知被告应自行理清之前与原告之间的资金关系,不得影响曹某与被告之间的合作。2009年3月,原告至杭州向被告催款,曹某、原告及被告三方会面,被告提出商铺亏损致资金困难,让原告也分担一部分,故提出归还原告40,000元了结此事。原告当时曾表示同意。对2009年3月7日的欠条,曹某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在原告仅有一张5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为证以及被告不到庭的情况下,本院难以作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以及原告是否已在2007年10月22日前退出合伙的判断。但根据原告提供的2009年3月7日被告书写的欠条原件可以看出,被告承诺向原告还款的意思表示明确。故被告理应信守承诺,从2009年7月31日开始,每半年偿还原告5,000元,直至还清40,000元为止。现被告在书写欠条后分文未还,显属不当。原告认为被告以实际行动表明其拒不履行欠条约定,故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欠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可予支持。被告收到本院传票后拒不到庭的行为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并由此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40,000元;

二、被告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上述欠款40,000元的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7.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蒋某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怡鸣

书记员林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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