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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洪某拖欠工资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拖欠工资纠纷一案,不服崇义县人民法院(2007)崇民一(过)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2005年6月23日始至2006年6月9日止,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总额计6203.56元,除已支付5200元,尚欠1003.56元。此款原告向法院提供了由原、被告在2006年6月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经质证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该“调解协议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洪某拖欠2006年6---8月工资计1118.20元,此款经审查被告向本院提供的2006年6---8月“会计帐目明细表”该表载明原告应得工资为1148.20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2006年6---8月“会计帐目明细表”未提出异议,对该“会计帐目明细表”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洪某另欠其他加工工资计2057.50元,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相互印证的证据。被告洪某在庭审答辩中主张所欠工资款应扣除原告在2006年6---8月的伙食开支,共计337.91元,并向本院提供了2006年6---8月该加工厂的3份“伙食支付单”,该“伙食支付单”,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未提出异议,对被告洪某提供的3份“伙食支付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洪某之间存在劳动用工中的雇佣关系,原告付出劳动理应得到相应的报酬。被告欠原告2006年6月9日之前劳动工资计6203.56元,此款应减去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5200元,尚欠1003.56元;2006年6---8月劳动工资计1148.20元,扣除原告2006年6---8月伙食费开支计337.91元,尚欠810.29元,二项合计1813.85元,此款被告洪某应承担给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还欠其他加工工资计2057.50元,因原告在庭审期间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待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告可另行起诉。原、被告之间因拖欠劳动工资引起的诉讼争议,纵观全案,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某欠原告张某某劳动工资计1813.85元,限被告洪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偿付给原告张某某;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元,由被告洪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崇义县人民法院(2007)崇民一(过)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洪某承担。其理由:1、依据2006年6月9日崇义县人事劳动仲裁股调解协议书认定第二条“实得工资不包括库存货的工资数”,实际库存数为121.2m3,以每立方米劳务工资27元计算,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劳务工资为3272.40元;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上诉人锯的杉木板皮不结算工资而充抵上诉人的伙食费,但一审判决扣除上诉人的伙食费337.91元是不合理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总欠上诉人劳务工资5424.16元,被上诉人应该及时清偿。

被上诉人洪某辩称,上诉人在我厂从事锯板工作是事实,上诉人2006年6-8月的伙食费应当扣除。根据上诉人的借支相抵,我方不应欠上诉人这么多钱。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某申请了证人李卫民、王仁流、李纲勇作%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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