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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与被告赵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

被告赵某

原告陶某与被告赵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2007年11月6日17时10分,原、被告在本市X路、西康路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8)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令被告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并已履行完毕。2009年12月4日,原告再次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进行左手掌钢板内固定取出术,直至2009年12月11日出院,产生相应的损失。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354.2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2008年9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就医疗费等费用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和原告说清楚后续费用让其找被告的老板张树峰以及代理人何月芬,事故发生后所有的事情都是张、何办理的,与己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陶某为证实其诉请,向本院递交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8)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的就诊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单据,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的工资明细单,收条,交通费单据等证据。经质证,被告赵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坚持辩称意见。

被告赵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17时10分许,原告骑燃气助动车与被告赵某驾驶的沪x小客车(系被告赵某所有)在本市X路、西康路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8)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2009年12月4日,原告行左手掌骨钢板内固定取出术,产生相应的损失,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故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赵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赵某应当赔偿原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相应损失。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8354.25元、交通费134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应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13.3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但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二期手术会产生护理、营养,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210元(1周×30元/天)、营养费为210元(1周×30元/天)。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单表明,原告未实际产生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医疗费人民币8354.25元;

二、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70元;

三、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护理费人民币210元;

四、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营养费人民币210元;

五、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交通费人民币134元;

六、对原告陶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9.5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人民币34.50元,被告赵某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莉星

书记员郭玮$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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