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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王某、洪洞县X乡X村民委员会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1-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经二终字第8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洪洞县农业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刚,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飞,山西省圣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泽,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洪洞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梁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以及原审被告洪洞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姚某村)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临地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1993年6月25日王某(甲方、协议中所列名字为王某辉)与新型材料公司(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投资伍拾万元给乙方喷塑涂料厂为流动资金,使用期限二年。乙方每年付甲方红利(包括保证金)二十万元,如乙方不能全额还清甲方借款(本息)以所建涂料厂全部赔偿,自1995年6月25日起全权交给甲方所有。乙方不能按时还款甲方也不愿意接受乙方财产时,担保人在一个月内还清甲方伍拾万元,甲方所收乙方所有财产归担保人全权所有,担保人如不能贷款归还甲方本金时,甲方可诉讼法院,担保人承担全部法律连带责任。并约定经公证生效。该协议王某加盖个人名章,新型材料公司加盖公章,乙方代表签章后面由洪洞县多彩喷塑涂料厂(下称涂料厂)法定代表人姚某斤加盖个人名章,担保人梁某加盖个人名章。乙方财产涉及单位西姚某村加盖公章及原法定代表人姚某俊个人名章。涂料厂投资人梁某亮加盖个人名章。同日,该协议经洪洞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此后王某根据梁某等人的付款要求,先后在1993年7月份支付(略)元。其中涂料厂使用(略)元,梁某亮使用(略)元,张居要使用(略)元。到1994年下半年在梁某安排下梁某亮归还借款(略)元本金及利息,张居要归还(略)元本金及利息。涂料厂所借用的款项未予归还。后王某多次向梁某追要借款,到1999年4月梁某拟定了还款协议,因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双方未签字。

另查明,涂料厂系被告西姚某村开办的企业,1997年7月10日该厂法人营业执照被洪洞县工商局吊销。1998年10月西姚某村将该厂所有厂房、变压器及手续和现有财产设备全部抵帐给他人。新型材料公司是1993年4月在临汾地区工商局申请的集体企业,其分支机构含有涂料厂,在注册资金审计验证书中的申请单位栏中西姚某村加盖了公章。但涂料厂未在工商部门变更有关登记事项。新型材料公司于1999年9月份被工商部门吊销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王某与新型材料公司所签订借款协议内容,借款人为新型材料公司,但借款用途为涂料厂生产流动资产,新型材料公司与涂料厂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协议中的借款人与用款人相互矛盾。且协议中王某在不参与经营的情况下每年仍要收取红利二十万元,故该借款协议为无效协议,在履行借款协议当中,王某实际出借资金(略)元,梁某亮和张居要分别借用(略)元和(略)元,且二人已将借款及利息已经归还,共计归还(略)元。涂料厂借用(略)元,但分文未归还。涂料厂长期使用此款应当归还此款及利息。现涂料厂已不存在,其主管部门西姚某村已接收此厂并将此厂抵帐他人,故涂料厂的债务应由西姚某村承担。庭审中西姚某村称已归还(略)元,愿意归还所剩余欠款(略)元。因王某所收到还款(略)元是由梁某亮和张居要归还的本金及利息,故西姚某村不能以此款折抵涂料厂所借款项。担保人梁某自始至终都参加合同签订和履行,虽主合同无效,但梁某知道协议中借款人与用款人是相互矛盾的,且实际用款及还款都是在其参与下进行的。故梁某应承担一定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姚某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略)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自199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梁某对被告西姚某村偿还原告王某借款(略)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梁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原审已依法查明借款担保事实,但有意回避担保的附加条件,导致上诉人被不当追诉,并被错误判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审本已查清新型材料厂与涂料厂的合作联营关系,却有意歪曲事实。3、借款协议的担保内容未公证生效,而导致协议的形式要件欠缺,且上诉人并未有足够的财产和实力提供担保,故担保的约定并未成立。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王某与临汾地区新型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后,涂料厂实际使用该项借款(略)元且至今未还的事实应予认定。担保人梁某自始至终都参加了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也就是说梁某知道协议中的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是不同的,且实际用款及还款都是在其参与下进行的。故梁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梁某已无法享有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故对涂料厂不能归还王某本金的一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临地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西姚某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借款(略)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自199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撤销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临地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梁某对西姚某村偿还王某借款(略)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上诉人梁某对原审被告西姚某村偿还被上诉人王某借款(略)元的一半即(略)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二审诉讼费5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仇拉锁

审判员王某勇

代理审判员李汝敏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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