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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被告刘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刘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某、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16日,被告委托原告购买上海市杨浦区某室,原告带被告看房,并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后被告私下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利用了原告提供的信息,应支付中介服务费,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人民币1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委托过原告买房,但出售方根本就没有委托原告出售房屋,居间合同没有生效。原告是私自带被告去看房的,看房时原告要求被告签《购房确认书》,因为是晚上,被告并没有看清内容。看完房后,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给原告。在被告签居间协议时,出售方未出现。后来原告称出售方不肯卖,让被告去拿回5万元,实际是买房未成功。后来被告自己找到同泰公司去看房并签了协议,与原告无关。被告支付的5万元,是原告主动退回,不存在避开原告的说法,被告没有过错。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购买上海市杨浦区某室,佣金为成交价的1%,在被告与出售方签订买卖合同时支付。同日,原告带被告看房。2007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房价230万元,被告先支付意向金5万元,但出售方未在协议上签名。后被告支付5万元给原告,因居间协议未与出售方签成,原告将5万元返还给被告。2007年12月1日,被告与出售方及上海同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催讨中介服务费未果,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求购确认书》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但原告未取得出售方委托,实际未促成房屋买卖成立,同时原告将被告支付的5万元予以退还的事实,可视为双方已对解除居间协议达成一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刘某支付中介服务费人民币1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2.50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宾

书记员 未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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