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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供应站诉上海B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供应站。

法定代表人刘C,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D。

委托代理人梅E。

被告上海B公司。

法定代理人郑F,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G,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A供应站(以下简称A供应站)诉被告上海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供应站的委托代理人梅E,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G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供应站诉称:1996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杨浦区H路X号、占地面积3413平方米,建筑面积4487平方米的闲置厂房出租给原告。由于原厂房多处为危房,且无法满足原告租赁用途。经被告同意及相关政府部门批准,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对该厂房进行了改扩建,原厂房的大部分被推翻重建,并增建了部分房屋。经过改扩建,新建房屋的建筑面积在原厂房的基础上增加了近一倍,房屋主体结构也由原砖木结构变为框架结构,其经济价值及使用价值均有了提升。目前,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终止。被告理应对原告改建房屋给予补偿。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海市杨浦区H路X号房屋新增面积增值补偿费人民币2,000,000元。

被告B公司辩称:法院已经判决原告A供应站与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履行。且明确约定合同终止后,原告投入的装饰及设备归被告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1996年5月10日,甲方被告B公司(原名称X海I公司,2007年9月3日变更为现名称。)与乙方原告A供应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同意将上海市杨浦区H路X号原厂房占地面积3413平方米,建筑面积4487平方米暂租给乙方;四、如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即刻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并有权收回上海市杨浦区H路X号房屋,包括承租方装饰物资及设备,并不予任何补偿,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十二、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原乙方装修的物资设备均归乙方所有。1996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内容为:“我公司承租贵方H路X号房屋,该房屋由于多处出现危房情况及我公司开办的农副产品综合市场之需,我方在租赁场地上必须进行改造扩建和装修(资金由我公司自筹),望贵方予以批复。”1996年8月15日,上海市杨浦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杨浦区工商局与上海A供应站合作新建“J农副产品综合贸易市场”的批复》,内容为:“根据市府“九五”期间将马路菜场和集市贸易迁入室内经营的精神,经我委研究,同意你局与上海A供应站合作在H路X号开办室内J农副产品综合贸易市场的项目方案,装修改造总建筑面积4487平方米,总投资3,500,000元,资金来源由上海A供应站自筹……。”1999年9月30日,上述房屋的装饰、隔层修缮、框架等工程通过主管机构的核定。

二、1999年6月,因原告A供应站拖欠租金3,537,500未付,被告B公司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A供应站支付上述所欠租金及水电费。该案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A供应站从1999年8月13日起,分5期付清上述所欠租金及水电费。2000年8月23日,被告B公司以原告A供应站未完全履行调解协议及拖欠新产生租金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终止租赁合同。本院经审理后认为:A供应站拖欠租金一年余,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条件成立。本院于2001年3月19日作出判决,判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履行;A供应站迁出租赁房屋。2001年7月2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01年10月24日,B公司持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同年12月24日,本院以A供应站自觉履行迁让义务为由执结案件。2000年11月27日,A供应站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变更房屋租赁合同,将每年租金由1,750,000元调整为1,000,000元;B公司补偿危房改造费用1,353,600元。本院于2001年5月23日作出判决,判令A供应站请求调整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要求B公司补偿危房改造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一份《会议纪要》,主要内容:“1、A物资供应站、A娱乐总汇将H路X号房产移交给K公司。K公司是H路X号房产的产权人,产权房收回房产,双方对此不持异议;2、关于以前对房产的争议事项,暂时搁置,在房产交接过程中暂不涉及;……双方约定2007年4月27日,由A物资供应站、A娱乐总汇向K公司提交书面的初步移交方案。”

三、2007年9月27日,B公司以A供应站全资设立的上海A娱乐总汇仍占用上述租赁房屋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该娱乐总汇迁出租赁房屋。2008年6月6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上海A娱乐总汇迁出上述租赁房屋。同年9月26日,B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上海A娱乐总汇迁出上述租赁房屋。此案现在执行过程中。2009年8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B公司与原告A供应站于1996年5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B公司将其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H路X号房屋出租给A供应站使用。后因A供应站拖欠租金,B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其与A供应站的租赁合同。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定,A供应站拖欠租金违约,解除上述合同。现A供应站认为,在合同履行期间,对租赁房屋进行了新建、改建及装饰装修,合同解除后,新建、改建及装修产生的收益由B公司获得,据此主张B公司支付新增房屋增值补偿费。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A供应站不按约支付租金,B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有权收回房屋,包括A供应站对系争房屋投入的装饰物及设备,并不予任何补偿。现A供应站未依约支付租金导致合同解除,A供应站对系争房屋投入的装饰物及设备,包括原告在租赁期间对原租赁房屋新建、改建及装饰装修等添附依约均应归B公司所有。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新增面积增值补偿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A供应站要求被告上海B公司支付上海市杨浦区H路X号房屋新增面积增值补偿费人民币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原告上海A供应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乔归民

代理审判员李威

书记员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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