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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庄某某等人劳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四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l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理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某,男,l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孟明,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男,l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兴宁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某某,男,l974年10月29目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审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定南县工业大道X号。

上诉人郭某甲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07)定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10月28日,被告郭某甲与刘永星在未取得合法采矿手续的情况下,组织民工进入于都县X乡X村开采稀土,并雇请了原告熊某某、缪某某两人出车为其运土堆矿。同年11月8日,于都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对被告非法开采的行为进行了制止,并对原告熊某某、缪某某两台铲车(分别为x型和x一22型)予以了扣留。原告熊某某、缪某某铲车被扣后,被告郭某甲与两原告熊某某、缪某某于2006年11月13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在铲车被查扣期间,被告按每部1000元/天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铲车如被没收则按购车发票金额予以赔偿。2007年元月31日,双方商定,原定赔偿额由1000元/天变更为800元/天。被告郭某甲按扣天数向原告出具了赔偿款欠条。2007年2月9日于都矿管局返回了原告铲车,被告于13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在被告郭某甲稀土矿被查封后,原告郭某乙根据被告郭某甲委托为其代为协调处理相关事务和垫付相关费用,原告郭某乙为此垫付费用计x元。后因被告郭某生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三原告便于2007年4月4日提起诉讼,并以庄某某为合伙人为由,要求判决郭某生和庄某某共同偿付上述欠款。

原判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庄某某与郭某甲于2006年10月14日签订的股份协议书,以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庄某某提出异议,称其没有参入合伙。根据被告庄某某的申请,法庭向于都县矿产资源管理局调取相关证据材料,但均不能证明涉案矿点被告庄某某属合伙人之一的事实。该矿属被告郭某甲与他人合伙开采,故对原告主张庄某某是合伙人并要求其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郭某甲与原告熊某某、缪某某签订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郭某甲应依据所出具欠条向原告熊某某、缪某某赔偿。对原告郭某乙的垫付款被告郭某甲也应予偿还。原审遂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等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郭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熊某某铲车被扣损失x元;赔偿原告缪某某铲车被扣损失x元,共计x元;二、被告郭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郭某乙为其垫付费用计币x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郭某生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庄某某不是本案稀土矿开采的合伙人不符合事实,事实上庄某某不仅是合伙人,而且占的份额还是百分七十。这一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赣州市于都县X乡X村稀土矿股份协议书》证实,上诉人及刘永星等在接受于都公安局和矿管局调查时未交待庄某某是合伙人的事实,目的是为少牵涉人,原审以此认定庄某是合伙人是错误的。同时,原审没有追加全体合伙人为本案被告,也违反了程序法。另外,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因那是于都县矿产资源局超期扣押的违法行政行为所致,被上诉人损失应通过国家赔偿的途径来解决。综上,请二审改判庄某某承担本案百分之七十的赔偿款。

被上诉人熊某某、缪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参加二审组织的法庭询问,没有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庄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辩称:大岭村有两个矿点,现在查封的是个老矿点,庄某某没有参与。庄某某参与的是新矿点,但只买了山场,到现在还没有动工。上诉人称庄某某是本案矿点的合伙人与事实不符。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郭某生于2007年1月31日向被上诉人熊某某、缪某某出具的欠条内容是:扣车83天,每天每车补偿800元,计欠x元。于2007年2月13日向熊某某、缪某某出具的欠条内容是:从2月1日至2月13日共13天,每天补偿800元,计欠x元。对原审原告郭某乙代为垫付的费用,上诉人郭某生于2007年3月28日也向郭某乙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郭某乙代大岭稀土矿付出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认定本案稀土矿是郭某甲和刘永星等人合伙开采,原审认定为郭某甲与刘永星两人开采不当,应纠正。

本院查明的本案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熊某某、缪某某和原审原告郭某乙以被上诉人庄某某是本案稀土矿合伙人为由提出要庄某某共同支付其欠款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庄某某为合伙人,原审为此判决驳回其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庄某某为合伙人,只对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提出相应的诉讼主张不利,不应作出否定庄某某为合伙人的事实认定,同时本案是稀土矿开采人与之外的他人之间的赔偿和债务纠纷,因此对庄某某是不是稀土矿开采的合伙人可以不作认定,原审却作出庄某某实不为合伙人的事实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是处于被告的诉讼地位,其依法不能就原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同时,依据我国《民法通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合伙人对外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即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即使本案矿藏开采人有庄某某等多个合伙人,上诉人也不能以此对抗债务人要求全部清偿欠款的请求。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庄某某为合伙人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作审查,但其在履行本案支付义务后可以依合伙的事实向其它合伙人追偿,其与庄某某之间就本案稀土开采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也可另寻途径解决(包括诉讼解决)。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因上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其依法应当赔偿,其提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705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位礼

审判员张慧珍

审判员温雪岩

二○○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程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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