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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谢某某、王某某与曾某某财产权属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三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铁路退休干部,住(略)。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敬飞,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7)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由邱某某、江涛、龚浩、李某某、曾某某、许德年、邹正禄、谢某某、王某某九人,合伙成立兴国县宏达纸业有限公司,约定每股投资x元。谢某某与案外人廖东林共一股,其余合伙人每人一股。经兴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元月2日登记成立。为了可以享受优惠政策,把没有投资的郭王某(河南省沁阳县X乡人)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实际由邱某某任总经理,王某某、龚浩任副总经理,江涛任出纳,曾某某任会计。兴国县宏达纸业有限公司没有参加2004年度企业年检并于2004年9月停产,2004年10月13日,兴国县宏达纸业有限公司将所有机械设备以x元卖给吕桂华。兴国县宏达纸业有限公司解散后,至今尚未清算。2002年12月16日兴国县宏达纸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凡是借贷业务必须通过股东会讨论决定,……金筹集的偿还方式,超过股金5万元的集资部分,从有销售收入之日起利润中50%用于偿还超出5万元之外的集资款。剩下50%用于企业周转金或者分红。超出基本股金月息3分计算,一直到偿还完为止,不参与分红”。2003年元月10日,兴国县宏达纸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困难的问题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定“由邱某某、王某某负责贷款,贷款数额15—20万元,偿还责任由10位股东分摊,全体股东签字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被告王某某分别于2003年2月26日借给宏达公司x元,2月27日借给宏达公司4050元,2003年3月15日借给宏达公司5000元,2003年6月1日借给宏达公司x元,6月2日借给宏达公司800元,6月25日借给宏达公司2686.60元,2003年11月9日借给宏达公司x.70元。2003年元月26日,原告邱某某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兴国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0万元,并由被告王某某提供保证担保,该10万元中,原告邱某某借给被告王某某x元,同日,被告王某某又将该x元借给宏达公司(收条载明:收到王某某交来伍万元借条壹张,今收人江涛)。2003年4月29日,被告王某某以借款人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兴国县支行营业部贷款10万元,并由江涛提供保证担保。兴国县宏达纸业有限公司在卖掉机械设备后,已偿还被告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兴国县支行营业部的贷款x元,偿还原告邱某某在兴国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x元。2006年4月10日原告邱某某、曾某某偿还长冈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7316.01元。2003年8月13日公司股东会议记录载明“……关于企业以邱某某、王某某名义的借款问题,信用社X万元(邱某某5万元、王某某5万元)由企业负责偿还,利息由企业支付,己由邱、王某付的利息由企业还回并付给2分利息。王某某借、江涛担保的农行10万元,王某某表示10万元中,5万元由个人负担责任并计息2分,5万元由企业负责,按银行计息……”。2003年8月24日公司股东会议记录载明,邱某某陈述“……长冈信用社X万元,农行5万元到期后由企业负责偿还……”,王某某陈述“……但农行借10万元,企业还的5万元应在明年4月借款到期前偿还,否则银行会起诉……”。2004年10月20日,宏达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其中有一项内容决定“农行5万元由企业支付的现改为由企业支付4.1万元,剩余5.9万元由王某某个人向农行还清,与江涛无关”。2005年6月7日王某某以邱某某、曾某某、李某某、江涛、龚浩、谢某某、许德年、邹正禄8股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认为宏达公司向其总借款x.3元,要求全体股东平均分摊公司未归还的x.3元。本院于同年9月26日作出(2005)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其余8位股东各偿还王某某x.81元。该判决生效后,其余8位股东提起申诉,经本院2006年7月12日作出(2006)兴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决。其余8位股东不服,提起上诉,经赣州中院2006年7月12日作出(2006)赣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某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陈述偿还长冈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7316.01元后,除被告三股东不愿按股东会议决议承担还款义务外,其余股东均无异议,因而成诉。被告以其答辩理由抗辩。中院X号民事判决确认,王某某借给宏达公司的借款应等待公司清算之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1、2项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予证实,对该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1、2、3项,原告持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并提供证据3项。被告对中院判决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本院审查认为,中院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被告提供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宏达公司股东签订“由邱某某、王某某负责贷款,贷款数额15—20万元,偿还责任由10位股东分摊,全体股东签字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协议约定,向长冈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0万元交公司周转后,全体股东均有义务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先行归还公司未能偿还的贷款本息x.01元后,即有权向其余股东追偿。被告辩称公司己偿还,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各给付原告人民币6368.45元;二、被告王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各支付原告利息(按本金6368.45元,自2006年4月10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按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所涉执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各承担108.33元。

上诉人李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2003年元月10日宏达公司股东会协议签订“由邱某某、王某某负责贷款,贷款数额15—20万元,偿还责任由10位股东分摊,负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本意是:全体10股东个人共同签约的是向邱某某、王某某两个股东个人的贷款,属自然人之间的一种民间借贷关系的贷款。协议约定贷款主体指向邱某某、王某某两个股东个人,而还款主体是10股东个人向邱某某、王某某两负责人个人的还款,贷款主体与还款主体共同签约的借贷款协议,只限于股东个人之间,不涉及与任何银行有借贷款关系;全体股东有责任和义务承担的是邱某某在会议协议以后个人为公司提供实际使用的借款;2、被上诉人在股东会协议之后,已向长冈信社贷款了10万元款是事实,说交给了公司周转使用,且尚不明确。无公司股东收取其10万元借款的证据,无充分的事实证明其贷款已全额交给了公司周转。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原告提供给被告过目的只有:①邱某某在长冈信用社偿还了5万元个人贷款本息的回收凭证一份;②赣中民再终字(2006)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因该判决书采信的宏达公司2003年8月13日、8月24日两次股东会议记录,其会议中只有邱某某为转移偿还银行贷款的债务责任,提出并记录着“邱某某表示……长冈信用社X万元……到期后由企业负责偿还……”的会议记录,判决书采信的此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和体现邱某某的长冈信用社X万元贷款,已全额交给了公司周转使用。更何况该判决书存在认定事实与诉讼主体完全不符的全部认定事实错误,当事人正在提起申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3、邱某某的长冈信用社X万元贷款,由公司早已全额偿还这是事实。①其10万元信用社贷款于贷款日2003年元月26日当天转借给王某某5万元款当天由邱某某转交给了公司出纳江涛收。此5万元贷款并不能算是邱某某交给公司的贷款,而是王某某转借给公司的借款。而且此款早己由公司财务《股东出资明细表》注明于2003年7日31日扣减了王某某之前借给公司的被借款5万元,事实证明王某某借邱某5万元贷款,己全额由财务扣转公司偿还了邱某某借信用社X万元贷款中的5万元。②贷款10万元中的另5万元,为邱某某信用社的个人贷款,其5万元贷款又在2004年10月公司变实了所有资产后,公司付本息5万8千多元已由公司偿还了信用社,这是众听周知的事实。邱某某的信用社个人贷款不应该股东偿还,并对己经偿还了的均属超额偿还。综上原审判决依据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邱某某、曾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你院(2006)赣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已经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无须举证,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你院(2006)赣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的一部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答辩人的主体问题,被答辩人作为宏达公司的股东,而宏达公司的股东会议“宏达公司股东签订由邱某某、王某某负责贷款,贷款数额15—20万元,偿还责任由10位股东分摊,全体股东签字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合法有效,所以根本不存在主体错误问题。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问题,第一点中已述到,不再赘述。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邱某某的长冈信用社X万贷款由公司早已金额偿还”不但与本案事实不符且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在你院(2006)赣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案审理过程中,对答辩人垫付偿还以邱某某名义向长冈信用社贷款5万元本息,被答辩人均无异议,且你院(2006)赣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了这一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在二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出示了一份票号为x的收款收据第二联,即交款人收执联。该收据的收款时间是2003年2月1日,金额为x元,收款人为江涛。上诉人方认为该收据是假造的,要求对原宏达纸业有限公司封存的财务帐目进行核对。本院于2007年11月2日到兴国县人民法院调取了已封存的宏达纸业有限公司财务帐目,并召集双方在场启封。经查,会计凭证X号—X号帐本里装订有x号收款收据第三联,即交财务做帐联。该收据的收款时间是2003年2月1日,金额为x元,收款人为江涛。但收款时间有明显改动痕迹,改动后的时间为2002年12月3日。经合议庭评析认为,该收款收据的实际时间应为2003年2月1日,理由是:1、交款人收执联(第二联)的收款时间是2003年2月1日并无改动痕迹;2、封存的帐本里该票据财务做帐联(第三联)也载明2003年2月1日与第二联字迹相符。后改为2002年12月3日的字迹有明显改动痕迹。3、2007年11月2日在本院召集本案当事人核对帐本时,原宏达纸业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即票据的收款人江涛也到场。江涛证实“真正交款的时间是2002年农历12月26日(阳历2003年元月28日),出具收据的时间是2003年2月1日。”因此,该款是属于2003年元月26日从信用社贷款后交由宏达公司周转使用的资金。

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宏达公司股东签订“由邱某某、王某某负责贷款,贷款数额15—20万元,偿还责任由10位股东分摊,全体股东签字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的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邱某某依协议约定,向长冈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0万元已交公司周转,全体股东均有义务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先行归还公司未能偿还的贷款本息x.01元后,即有权向其余股东追偿。上诉人上诉称公司己偿还以及认为被上诉人邱某某没有将贷款都交给公司周转,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谢某某、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小娥

审判员张美星

代理审判员黄琼

二○○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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