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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甲不服郸城县人民政府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甲,男,一九五二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贺磊,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县长。

第三人鲁某乙,男,一九五八年出生,汉族。

原告鲁某甲不服郸城县人民政府1990年12月25日为鲁某乙颁发郸城集建(土)字第18—23/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9年7月7日受理后,于2009年7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鲁某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贺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鲁某乙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县人民政府1990年12月25日为鲁某乙颁发郸城集建(土)字第18—23/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鲁某乙地址:汲冢镇X村四组图号:2084地号:0015土地类别:旧宅用地面积:413.2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东:鲁某青西:鲁某朝北:路南:荒(地)批准使用期限:长期。

原告鲁某甲诉称,鲁某甲家的旧宅西邻鲁某勤,东邻鲁某乙,南邻坟地,北邻路,东西长23.1米,南北长16.7米,鲁某甲已使用多年。郸城县人民政府为鲁某乙颁发的郸城集建(土)字第18—23/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占了鲁某甲2米多的土地。鲁某甲认为,郸城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没有进行权属审核,没有进行地籍调查,程序违法,侵犯了鲁某甲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鲁某乙的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鲁某乙对原告鲁某甲的诉讼请求及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甲系郸城县X镇X村委会后鲁某村X村民,第三人鲁某乙系郸城县X镇X村委会后鲁某村X村民,两家东西相邻。原告鲁某甲居西,第三人鲁某乙居东,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后鲁某东组与西组交界处。郸城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12月25日分别为鲁某甲、鲁某乙颁发了郸城集建(土)字第18—23/X号和18—23/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两证填写的用地面积交叉重叠。经诉讼,鲁某甲的土地使用证已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

诉讼中,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本院认为,郸城县人民政府为鲁某甲、鲁某乙两家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用地面积交叉重叠,因此,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与鲁某甲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当鲁某甲认为该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未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郸城县人民政府1990年12月25日为鲁某乙颁发的郸城集建(土)字第18—23/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培林

审判员张传兵

审判员赵文学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董新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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