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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乙与范某丙等宅基地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甲,男,1958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佳福,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钟晓燕,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x,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乙,男,1959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剑,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丙,男,1997年11月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被上诉人范某乙侄子。

原审被告范某丁,男,1962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范某乙、范某丙因宅基地纠纷一案,不服寻乌县人民法院(2007)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范某乙、范某丙(又名范某春)所在的长宁镇X村大屋下门口在206国道边建设小康示范某,由长宁镇政府出面统一征地规划,安置部分拆迁户再由村委上报审批建房手续。同年5月份,原告范某乙以其侄子即原告范某丙(又名范某春)的名义与被告范某甲等10户石圳村村X村委会缴交了每户x元不等的办理建房土地审批手续费用。石圳村委会收到10户农户的土地审批规费后便统一向县城建、土管部门申报相关建房土地审批手续,并为每户建房户缴纳了相关审批规费等合计人民币8302.50元。1999年10月18日,寻乌县土地管理局为每户建房户签发了建设用地许可证。当时因为部分建房户未交足每套屋基x元的费用,长宁镇政府便将部分建房户的建设用地许可证扣留在镇政府未发放到相应建房户手中。其中原告范某乙以其侄子范某春名义取得了在石圳村X国道边小康示范某的一块建设用地的使用权,按县土管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许可确定的土地使用界址为东至规划通道,西至206国道,南至范某平宅基,北至范某先宅基地,座落位置为示范某通往村委会规划通道往北第三套,面积为91M2,建设地点为大屋下门口,许可证有效期从1999年8月21日至2001年8月20日。被告范某甲在该示范某也取得了一块土地的使用权,位置在206国道边示范某从通往村委会的规划通道起往北第一套,面积为91㎡1999年8月23日原告将在该示范某取得的建房土地使用权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受让人黄志先,双方订立了一份转让协议。后受让人黄志先欲动工建房时受到被告范某甲的阻止,被告范某甲称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属于他。受让人黄志先在多次协商不成后于2007年元月12日将原告范某乙诉至本院,要求责令原告范某乙返还土地转让款计x元,并赔偿利息等。本院于2007年4月30日作出了(2007)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范某乙返还了土地转让款计x元及利息、诉讼费等合计x元。1999年12月16日,被告范某甲以原告范某乙经审批取得的第三套建房土地是由其向范某平转让过来使用权归其享有为由,将该建房土地的使用权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范某丁,双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被告范某丁于2000年在该块土地上建好了房屋一栋。后原告范某乙多次向被告范某甲提出异议并要求协商处理此事,但均未能处理好,原告范某乙于2007年8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责令被告范某甲赔偿原告因侵占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范某乙(以其侄子名义)与被告范某甲,在其所在石圳村X国道边的小康示范某内,按照长宁镇政府统一规划,由村委统一申报审批的程序取得了各自建房土地使用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建设用地许可证上确定的土地界至、面积及期间内兴建房屋。由于被告范某甲将确定给原告范某乙建房的土地使用权擅自转让给了被告范某丁建房,造成原告范某乙依法转让给受让人黄志先的土地使用权无法实现使用目的,致使原告范某乙由此承担了对受让人黄志先的诉讼赔偿损失合计x元,应当认定被告范某甲构成侵犯原告合法建房土地使用权,故其应当承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范某乙的经济损失,应当以其当时可获取的转让该建房土地使用权的价款x元,以及后来因转让无效而赔偿给受让人黄志先的利息、诉讼费损失计7000元来确定为合理。本案被告范某丁为善意有偿取得他人土地使用权人,其无过错故不需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范某甲提出其转让给被告范某丁建房的土地是其从他人转让过来,应有权取得建房宅基地使用权,另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但当时兴建石圳村小康示范某是由政府部门统一规划,并依法征收土地后,再由建房户委托村委会统一向土管部门申报审批的,建房户应当依照建房许可证确定的土地界至兴建房屋,该小康示范某建房用地均属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农民个人不能私自出卖转让,建房用地应当经政府依法征收后再经审批才可用以农户个人建房,另原告范某乙是在受让人黄志先于2007年元月份起诉以后才知道自己权利被侵犯,应当认定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2年时效,故对被告范某甲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范某甲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范某乙因侵占原告在石圳村小康示范某的建房用地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范某乙要求被告范某甲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450元,由被告范某甲承担。

上诉人范某甲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其上诉的理由主要有:一、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侵占被上诉人宅基地建房的行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建房用地损失x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范某清以其侄子范某丙名义在其所在石圳村X国道边的小康示范某内,按照长宁镇政府统一规划,由村委会统一申报审批的程序取得了各自建房土地使用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受到保护。上诉人认为该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范某丙的《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取得并不合法,应当予以撤销。

1999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范某乙为其侄子范某丙取得了寻乌县土管局颁发的“寻土长字(1999)第X号”《江西省建设用地许可证》。但上诉人认为该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取得并不合法,因为根据农村住宅用地审批制度及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住宅建设用地的取得必须是被拆迁人或者是建房用地所在地的原土地承包经营户。然而被上诉人范某丙既不是206国道扩建的拆迁户,也不是该建房用地所在地的原土地承包经营户,根本不能享有政府给予拆迁户的关于建设用地的土地特别优惠政策及权利。2、上诉人的建房用地是以有偿取得的方式从原土地承包经营户手中转让过来的。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转让有效。

1999年寻乌县因206国道扩建,上诉人所在的石圳村X村民的房屋被列为拆迁范某,上诉人也是拆迁户中的一户。当时长宁镇X村委会决定以建设小康示范某的形式来安置这些拆迁户,由长宁镇政府出面统一征地规划,安置部分拆迁户再由村委上报审批建房手续。当时的石圳村村委会是想通过贷款的方式把规划区内的责任田等地统一征收过来,安排给缴了审批规费的10户人家建房,但是最后村委会没有贷到款,也就无钱征地,造成没有钱从农户手中转让农田。因拆迁户无房住,多次向县镇两级领导强烈要求安排地基建房,后经上级同意村委通知拆迁户:在规划区内的土地可以由各建房户自己去调换或转让,先取得土地后再由城建土管部门来放线建房。上诉人转让给原审被告范某丁的土地就是那时得到通知后分别从范某平、范某荣、范某岳手中有偿转让过来的。

二、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被上诉人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转让给原审被告范某丁的拆迁土地至今已近9年时间,而范某丁的房屋在2000年就早已建成,至今也已8年有余。而被上诉人作为本村村民,不可能在这么多年的时间里一直不知道自己的宅基地己被别人侵占建房,因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范某乙是“在受让人黄志先于2007年元月份起诉以后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说法显然是在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由此可见,本案早己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诉请根本不应得到支持。

三、本案讼争之宅基地不属于被上诉人范某乙所有,其在本案中并非权利主体,一审法院将其列为原告违反法律规定。

范某乙、范某丙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范某清、范某丙依法取得的寻乌县土管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是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法凭证。其权利自登记之日起受法律保护。寻乌县人民政府根据206国道扩建的现状,依据“土地管理法”对公路旁的集体用地依法规划和征用,对于已被征用范某内的土地,并无法律限定必须是被征地的承包人或被拆迁人才有权利取得。长宁镇镇政府根据建设小康示范某的建设规划确定土地用途并经县土地管理局认可是其政府职能和权限的体现,而答辩人依法向寻乌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建设用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所取得的建设用地许可证是合法有效的。二、集体用地的土地所有权人是村X村小组等村X组织,而不是土地承包人个人,对于被征用地的使用是由县一级建设规划部门及土地管管理部门统一审批。上诉人从土地承包人个人手中直接购买属于村集体所有的且已被国家征用的土地显然是于法无据的。三、对于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其解决办法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被答辩人却直接处分县政府已确权归答辩人的土地使用权,其行为显然是侵权。四、被告范某丁购买土地使用权未取得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其不属于善意取得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应法予以返还。五、答辩人之间应体现为第一原告对第二原告的代理关系,第二原告参加诉讼,本身是对第一原告代理行为的认可,同时对于第一原告因代理行为承担的责任表示认可,第一原告显而易见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范某乙(以其侄子名义)和上诉人范某甲,在所在的石圳村X国道旁小康示范某内,按照长宁镇政府统一规划,由村委统一申报审批的程序取得了各自建房用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应严格按照建设用地许可证上确定的土地界至、面积及期间内兴建房屋。由于上诉人范某甲将确定给被上诉人范某乙建房的土地使用权擅自转让给了原审被告范某丁建房,造成被上诉人范某乙转让给受让人黄志先的土地使用权无法实现,上诉人范某甲侵犯了被上诉人范某乙土地使用权。由于上诉人范某甲的侵权行为,致使被上诉人范某乙赔偿了受让人黄志先的经济损失x元,应由上诉人范某甲承担。上诉人提出其根本不存在侵占被上诉人宅基地建房的行为,与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不符。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亦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范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星

审判员谢红卫

审判员胡小娥

二○○八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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