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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钟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全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平,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钟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钟某某长女。

委托代理人黄于由,江西伯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系钟某某次女。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医生,住(略),系陈某丙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全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全南县人民法院(2007)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成是原告钟某某的丈夫,原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的父亲。2007年6月10日上午陈某成去当地称学子塘的地方查看责任田的水稻时,因碰到从被告陈某丁接到柑桔园里的照明线路(电压220V)上断落在稻田里的一根裸体电线而触电身亡。当天下午三时许,被告陈某丁发现果园照明线路无电就到电表的接线处关了闸刀开关后沿线查情况,发现了陈某成被电触死在田里。被告陈某丁向中寨公安派出所报了案。之后,被告陈某丁支付了8000元给原告安葬陈某成,并把到果园的线路从接户线处剪掉。被告陈某丁到其柑桔园的照明线路是在2000年自已安装的。2001年被告全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南迳供电所进行农网改造时收取了被告陈某丁的农网改造分户费,但当时却未依《农村安全用电规程》和《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的规定,为被告陈某丁的用电线路安装漏电保护器,并监督其进行线路改造。被告陈某丁家的果园离其供电接户线(即安装电表处)约一公里左右,从被告陈某丁接户线至被告陈某丁果园里所用的电线是其用七根芯的铝线改拆成的三根芯的裸体线,架设电线的电杆有的是木杆,有的是水泥杆,断落这段线的电线杆的杆距是九十米。被告全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一直给被告陈某丁的果园供电,并收取被告陈某丁的电费。2006年12月19日被告陈某丁按被告全南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购买了漏电开关,并由被告全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在出线处后,被告全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南迳供电所又向被告陈某丁发了一份《用电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整改内容主要为:“电表接出线已经装漏电开关和闸刀;从闸刀出的线路一直到果园住房线路不规范,现的光线要你改为皮线,现的木杆要改为水泥杆,现离地面距离的线路不够高,要你整改过来,并限二十天内整改完毕”。但被告陈某丁并未按要求进行整改,在此情况下被告全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仍继续向被告陈某丁的果园供电。

死者陈某成,X年X月X日出生(57岁),属农业户口。据2007年江西省统计的数据,江西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229.17元、农民人均年纯收入为3585元。原告陈某甲在广东省打工为处理其父亲陈某成触电死亡事件来回用去交通费269元,原告陈某丙从龙南县的家里租车到全南县中寨用去租车费l50元、在中寨处理其父亲陈某成触电死亡事件用去住宿费200元、事后坐客车回龙南车费9元,原告陈某乙丈夫为处理陈某成触电死亡事件从广州市到全南的车费为75元。

国家电力公司《农电安全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对供电所的安全职责作了明确,其中第二项规定:“负责辖区内电力设施的巡视检查,维护检修,安装验收,保证设施安全运行”;第三项规定:“贯彻执行公司的各种安全用电管理办法,加强对配电变压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和农户家用漏电保护器的定期检查,保证漏电保护器的安装率、投运率和动作率达到有关规定要求”。《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农村安装运行规程》(DL/T736—2000)第9.7.2条规定:“末级家用(或单机)保护,每月至少试跳一次”。《农村安全用电规程》(DL/T493—2001)第5.4条规定:“用电设施安装应符合DL/T499规定的要求,验收合格后方可接电,不准私拉乱接用电设备”;第5.7条规定:“严禁使用挂钩线、拆股线和绝缘不合格的电线接电。”《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DL/T499—2001)第6.5.2条规定:“线路档距,一般采用如下数值:a)铝铰线、钢芯铝铰线:集镇X村庄为40mm—50mm,田间为40mm—60mm”。

一审法院认为:供电企业和用电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用电。被告陈某丁果园的供电线路产权属于被告陈某丁所有,该线路X路,从2000年架设以来其导线、电线杆、杆距都未按照《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和《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等标准的规定进行安装、维护管理。特别是在被告全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发出整改通知书后仍不整改,致使线路的电线断落在田里将到田里查看水稻的陈某成电死。因此,被告陈某丁对陈某成的触电死亡,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全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是供电企业,2001年农网改造时收取了被告陈某丁农网改造分户费后,明知陈某丁到果园的线路不合规范,多年才通知其整改。2006年12月全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南迳供电所对陈某丁发出整改通知书后,又未着力监督被告陈某丁进行整改,并在被告陈某丁未整改线路的情况下仍给被告陈某丁果园继续供电,同时被告全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按照电力行业的相关标准和规定对漏电保护器进行定期检查,致使被告陈某丁果园线路上的漏电保护器不能正常运行,造成被告陈某丁的线路X路不能断电,而致陈某成触电死亡。因此,被告全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对造成陈某成触电死亡的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全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某丁虽是供用电合同关系,但二被告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发生了陈某成触电身亡的事故,其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钟某荣和陈某胜的误工费,因该二人不是本案的原告,且亲戚朋友参加葬事应从丧葬费中开支,故不予支持原告这一请求。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都是原告为处理陈某成葬事的费用,也应从丧葬费中开支,故原告要求赔偿其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成触电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一定的痛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可以支持,但应根据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结合被告侵害的过错程度、具体情节、造成后果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来确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死者陈某成的丧葬费7375.02元(1229.17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3585元×20年),合计x.02元,由被告全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即x.5元,被告陈某丁承担70%即x.52元。二、被告全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钟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被告陈某丁一次性赔偿原告钟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三、以上二项相加,被告全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钟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人民币x.5元;被告陈某丁应支付原告钟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人民币x.52元,减去被告陈某丁已支付8000元,被告陈某丁应支付原告钟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人民币x.52元。限被告全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陈某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全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陈某丁对上述应支付的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钟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钟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承担1096元,被告全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93元,被告陈某丁承担1151元。

上诉人全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2006年12月19日已给陈某丁安装了漏电保护器,但在事故发生前漏电保护器已被陈某丁退出运行,保险丝被改为铜丝,这正是触电事故发生的原因。2、电力法第60条规定,只有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才承担赔偿责任。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是陈某丁,应由陈某丁承担责任。3、上诉人与陈某丁之间是供用电合同关系,上诉人只应在合同范围内担责,不应对用电户的过错行为担责。上诉人与陈某丁之间只存在指导和被指导关系,不存在严格的监管关系。上诉人已为其安装了漏电保护器,并进行了定期检查,下发了整改通知书,上诉人没有过错。连续供电是上诉人的义务,除非用电户违法行为,上诉人无权停止供电。为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负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方承担。

被上诉人钟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答辩称:1、上诉人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因为《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规定“接户线总长度不宜超过50米”,而致被害人陈某成死亡的电线距离用户陈某丁600多米。2、电是上诉人专营的特殊商品,因该商品致人死亡,其应承担主要责任。3、上诉人没有履行为陈某丁安装漏电保护器的职责和安全监管职责,应承担主要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4、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请求二审改判为x元。

被上诉人陈某丁答辩称:上诉人没有监督检查我的线路,未对漏电保护器按规定试跳,出事后又单方公证提供不符合事实的证据,所以主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造成本案触电事故的电力设施是被上诉人陈某丁2000年架设安装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陈某丁对该电力设施产权人为陈某丁均无异议,故产权人是被上诉人陈某丁。该电力设施并不属于“接户线”,故不适用“接户线总长度不宜超过50米”的规定。《供电营业规则》(1996年10月8日颁布)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本案受害人陈某成在责任田查看水稻时触电死亡,其自身没有过错,故被上诉人陈某丁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29条第1款规定:“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该法第32条规定:“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上诉人作为供电企业对安全用电有监督管理的职责,特别是对被上诉人陈某丁在户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电力设施更应加强监督管理。上诉人明知用户被上诉人陈某丁的电力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也向其发出过限期整改的通知,但未对用户的整改措施予以督促落实。尤其是在用户未按要求整改完毕的情况下,仍继续对其供电,以致发生陈某成触电死亡的严重事故,上诉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其行为对受害人陈某成构成侵权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丁的行为间接结合,造成陈某成死亡的结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原因力比例各自对陈某成的近亲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陈某丁承担70%的责任妥当,但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丁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中赔偿项目及其计算方法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丧葬费7375.02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02元。被上诉人钟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认为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因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全南县人民法院(2007)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全南县人民法院(2007)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上诉人全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被上诉人钟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x.5元,被上诉人陈某丁减去其已支付8000元还应支付被上诉人钟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x.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承担1740元,被上诉人陈某丁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蓝清文

审判员丛国珍

代理审判员李鸿

二○○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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