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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高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号xx室,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楼。

法定代表人杜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男,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奚xx,男,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宅xx号。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高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受开发商的委托,于2007年6月起对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至今。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房屋的购房人。自2007年6月至2009年11月,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933.80元。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物业管理费。

被告高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上海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被告所居住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合同成立后,原告为该住宅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至今。2006年10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物价局审核,该小区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高层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0元/月、多层0.68元/月。被告高xx系该住宅小区内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房屋的购房人,该房系高层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58.6平方米。自2007年6月至2009年11月,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933.8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住宅物业房屋收费标准确认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催款函及邮件清单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开发商委托对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被告作为小区内业主,理应向原告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原告对被告的收费标准,系经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房屋自2007年6月至2009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933.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国良

审判员吕琪

代理审判员宣志鸿

书记员马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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