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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周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宜民一终字第144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童朝晖,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个体经营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建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甲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X区人民法院(2004)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朝晖,被上诉人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丁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周某甲于2003年9月23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宜昌市东山大道X号X单元X-2档门面出租给被告,面积44平方米;租期从2003年11月18日起至2004年8月18日止;每季度租金4800元,提前5天收取下季度租金;水电费按市场价格和表的实数,原告实收并统一上交。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日向原告交押金1600元,租赁期满后需继续承租时必须重新签订合同,不租时原告如数退还押金。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交了押金。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门面,并于2004年8月26日给被告下达《收回出租门面通知书》一份。被告以租赁合同未到期拒不腾退房屋。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现租赁期满,双方又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原告要求收回房屋,被告应及时搬出。被告辩称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未到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未及时腾退房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2004年8月19日起至搬出租赁房屋时止,以每天53.33元金额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判决:一、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原告周某乙位于宜昌市东山大道X号X单元X-X号门面。二、被告周某甲赔偿原告周某乙经济损失,按每天53.33元的金额从2004年8月1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

上诉人周某甲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于2003年9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到期,被上诉人不应解除。2、原审判决上诉人按照每天53.33元给付租金错误,因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变更,租赁期限已延长,不存在有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周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周某甲举出一份署名出租人周某乙、承租人陈玲的《房屋租赁合同》,用于证明上诉人周某甲的女儿陈玲与被上诉人周某乙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变更为从2004年3月1日起至2005年3月1日止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周某乙认为:1、该份《房屋租赁合同》不是被上诉人周某乙本人签名,故该合同是无效的。2、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周某甲认可该份《房屋租赁合同》不是被上诉人周某乙签名,而是被上诉人周某乙之妻黄伏子与陈玲所签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周某乙于2003年9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租赁期已届满,双方在未续签合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周某乙要求上诉人周某甲腾退房屋合理合法。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周某甲占用被上诉人周某乙的房屋,其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参照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月租金1600元每天53.33元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某甲诉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到期之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周某甲在二审中举出的署名出租人周某乙、承租人陈玲的《房屋租赁合同》上出租人周某乙的名字并非周某乙本人签名,承租人陈玲与周某甲也不是同一人,合同主体不同。周某乙、周某甲也没有履行该份合同中的内容。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变更了2003年9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云先

审判员郑文堂

代理审判员李翔

二0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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